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6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泽标、李雪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泽标,李雪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442号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琪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金,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俭,该社员工。被告梁泽标,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雪银,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龙圩区。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泽标、李雪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泽标、李雪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梁泽标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1万元,申请期限为2年,用途为房屋装修,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泽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7602130259961),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泽标发放了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泽标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300.07元,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梁泽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9.93元及利息2722.51元。被告梁泽标、李雪银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泽标、李雪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99.93元及利息2722.51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行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梁泽标、李雪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泽标、李雪银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梁泽标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用作房屋装修。被告李雪银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盖指模予以确认,同意被告梁泽标借款1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泽标(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76021302599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泽标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梁泽标发放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泽标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7元,其余所欠的借款本息没有还清。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梁泽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699.93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719.6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被告现场签字照片、贷款还款交易明细、欠本欠息凭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泽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梁泽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泽标、李雪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雪银也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泽标、李雪银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泽标、李雪银共同归还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99.93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3719.69元(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梁泽标、李雪银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亦歆人民陪审员  莫洁清人民陪审员  叶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