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殿选与王华峰、陈映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选,王华峰,陈映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493号原告王殿选,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映荣,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殿选与被告王华峰、陈映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选、被告王华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陈映荣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华峰是父子关系,俩被告是夫妻关系。1992年10月29日原告购买房屋一套,并在华阴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2003年因俩被告的孩子上学居住不方便,原告同意将自己的房屋给被告一家及二儿子居住,以方便孩子上学。原告2006年因做生意借别人债务,十几年来由于生意不景气,借的债务无法偿还,想卖掉名下的这套房屋偿还债务,给孩子们通知后,二儿子一家已经搬离,经多次和俩被告协商,但俩被告一直拒绝搬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搬离房屋。被告王华峰、陈映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王华峰当庭辩称,原告要求其搬离该房屋的目的不是为了偿还债务,目的是将该房屋要回给老大、老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王殿选所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王华峰与陈映荣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华峰与陈映荣2016年6月22日已经离婚,王华峰将夫妻二人所购房屋中所属自己的份额让与其儿子,自己无处居住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盖有华阴市婚姻登记处复印件与存档件一致的条形章,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俩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但是,由于俩被告是在法院审理该案件期间协议离婚,被告王华峰主动将夫妻二人所购房屋中所属自己的份额让与其儿子,证明自己无处居住,该放弃行为有规避法律之嫌,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殿选与被告王华峰系父子关系。1992年10月29日原告王殿选购买了位于华阴市老车站街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殿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华阴市房权证太华办字第01**号。1995年被告王华峰和被告陈映荣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到了孩子上学之时,因孩子上学不方便,经原告王殿选同意,被告一家从岳庙街道办事处王城村搬到了原告王殿选所有的房屋居住,期间俩被告在华阴市华岳路北段广厦锦园小区购买了房屋一套,两被告的孩子也已成年不再上学。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王华峰与被告陈映荣于2016年6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王华峰将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位于华阴市华岳路北段广厦锦园小区内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其儿子。本院认为,原告王殿选依法购买了位于华阴市老车站街的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的权能和排他性原则,原告王殿选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原告王殿选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殿选现需要处分该房屋,是依法行使自己物权的行为。被告王华峰和被告陈映荣为方便孩子上学,经原告同意搬到该房屋居住,现俩被告的孩子已经成年,也不再上学,继续居住的理由已经消失。况且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人共同购买有商品房一套,俩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后并不是无处居住。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俩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王华峰将夫妻二人所购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让与其子,被告王华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其放弃行为的后果,因此,原告王殿选基于其物权而要求俩被告搬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峰、陈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退王殿选位于华阴市老车站街的房屋(华阴市房权证太华办字第01**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华峰和陈映荣各负担100元。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江审 判 员 陈启云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