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冷海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海成,刘杨,刘国有,崔国范,季同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323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巍,男,汉族,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东市联社清收大队队长,现住肇东市。被告冷海成,男,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杨,男,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国有,男,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崔国范,男,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季同光,男,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崔国范、季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巍、被告冷海成、崔国范、季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龙、刘杨、刘国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崔国范、季同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被告因种植养殖业需要,相互联保在原告处借款240,000.00元,借款利率10.08‰,原告通过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将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季同光的借款支付给各被告,崔国范未支取申请的10,000.00元借款。现冷海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607.16元,本息合计43,607.16元,刘彦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83.31,本息合计75,683.31元,刘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56.08,本息合计75,656.08元,刘国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518.17,本息合计60,518.17元,季同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82.62元,本息合计75,682.6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崔国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冷海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07.72元。此外,被告未与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崔国范、季同光签订联保协议,不同意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崔国范辩称,申请贷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实际贷款,因此不同意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季同光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但被告没有与冷海成联保,只与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崔国范进行了联保,不同意对冷海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此外,借款到期前,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处偿还借款本息,但因联保人员发生变动,原告不同意被告偿还名下借款后,不再追究被告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责任不在于被告,所以被告只同意偿还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刘彦龙、刘杨、刘国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崔国范、季同光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四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可以随时在申请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六被告对借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还款加收30%利息。2013年4月9日,冷海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日。2013年1月22日,刘彦龙、刘杨、季同光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1月24日,刘国有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崔国范申请借款10,000.00元,但未实际支取。借款到期后,冷海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519.30元,本息合计31,519.30元,刘彦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83.31,本息合计75,683.31元,刘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56.08,本息合计75,656.08元,刘国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518.17,本息合计60,518.17元,季同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82.62元,本息合计75,682.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五份、还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彦龙、刘杨、刘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季同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季同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崔国范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但因其未支取申请借款,属于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应对联保的其他人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季同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对所有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冷海成辩称未与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季同光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不同意承担联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季同光辩称未与冷海成签订联保合同,不同意对冷海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并称不还款是因原告将联保人员变动,不同意承担自2014年3月1日之后借款利息,因其对反驳主张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海成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519.30元,本息合计31,519.3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按月利率13.104‰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彦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83.31,本息合计75,683.31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3.104‰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56.08,本息合计75,656.08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3.104‰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刘国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518.17,本息合计60,518.17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3.104‰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季同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682.62元,本息合计75,682.62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3.104‰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冷海成、刘彦龙、刘杨、刘国有、季同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七、被告崔国范不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00元,由被告冷海成负担619.00元,由被告刘彦龙负担1487.0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1486.00元,由被告刘国有负担1188.00元,由被告季同光负担元14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超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