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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仇正明与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正明,阎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82号申请执行人仇正明。被执行人阎建国。申请执行人仇正明与被执行人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阎建国偿还原告仇正明人民币30万元,分期给付,于2015年9月25日前给付10万元,11月25日给付10万元,12月25日给付10万元。二、如果被告阎建国不能按上述协议按期给付,则原告仇正明有权要求被告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同时要求被告阎建国给付以3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阎建国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阎建国于2015年9月25日前给付原告)。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司荣华、后由执行员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900元,执行费4444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阎建国目前涉案欠债较多,其名下位于如城镇武定苑309-305室及309-7号房产已被另案诉讼保全和续封。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阎建国的工资账户。2015年8月20日将阎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阎建国目前涉案欠债较多,其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其名下房产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