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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661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宏波,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农民。原告卢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宏波、被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即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不得已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卢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婚生女蓝某乙由原告蓝某甲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甲辩称:如果原告补偿给被告5000元,且小孩由被告蓝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2016年6月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卢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婚生女蓝某乙由原告蓝某甲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而结婚,但双方结婚后生育有一小孩?,且从结婚至现在已有九年时间,说明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双方从2014年3月18日分居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