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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淑红与田风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红,田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81-1号申请执行人杨淑红,女,生于1976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文联巷。被执行人田风成,男,生于1972年11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蒿川乡北山行政村红宝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杨淑红与被执行人田风成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风成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淑红三个孩子抚养费42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田风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马 旭代理审判员  洪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