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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28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爱周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周,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2823民初130号原告张爱周,女,生于1968年2月18日,汉族,保洁员,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9109-6。法定代表人张雪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樵湖二路*号清江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3914687—6。负责人彭秋,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12162C。法定代表人刘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莎,女,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系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原告张爱周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爱周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周诉称:2002年10月22日原告经被告单位下设的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综合部同意到该单位从事清洁员工作,开始约定每月工资450元,2003年1月每月工资调整为600元,此后,原告的工资多次调整,先后领取过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2011年每月工资增加到11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单位下设的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声称清洁工作已承包给覃君义个人,此后,覃君义还是安排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原告从2002年10月到2014年4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下设的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工作,2006年1月到2010年12月还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现在又把原告抛给个人。2014年11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认为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是独立公司,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其实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是被告单位下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爱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07年1月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1份;2、2008年1月1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3、2009年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1份;4、2010年1月1日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1份;5、湖北清江水布垭接待中心证明1份。用于证明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下设的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做工,虽然部分合同书的名称是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组证据仅证实合同当事人一方是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同时也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之间除2008年度以外其他的年度建立的法律关系均属于民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交复印件证据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复印件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类合同性质为民事承揽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跟环宇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二:1、庹维礼、彭萍、杨开忠证明1份;2、庹维礼、彭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张兴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黄祥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宋友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向南对张兴成的调查笔录1份;6、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向南对卢继平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一直在被告单位做保洁工作,并为养老保险一事多次找公司领导以及原告所在村的村组干部,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庹维礼、彭萍可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06年1月1日以前,原告的保洁工作与分公司没有关联。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除2008年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分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劳务承揽关系。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清江分公司只建立用人关系(劳务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它质证意见与清江公司相同。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证据三:张爱周员工消费卡原件1份。用于证明当时被告将原告视为公司的员工发放消费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该消费卡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原下属单位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证据四:1、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2、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3、登记注册委托书2份;4、关于胡颖同志职务变更情况的说明1份;5、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份;6、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7、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变更信息1份;8、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9、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1份;10、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11、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住所证明2份;12、鄂清办字(2000)17号关于成立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系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公司,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单位对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但不能证实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无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无法承担对员工的劳动保障责任的基本事实。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证据五:1、巴劳人仲字[2014]74号仲裁决定书1份;2、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证据六、原告证人陈振旺出庭作证的陈述:我带着岳父黄发庭和张爱周多次找清江公司的关辅刚、陶培山两位主任要求解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问题,但被告单位领导均以是要解决的为由拖延至今未能解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某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认为证人陈某与原告以及另一案的黄发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还需要其他的证据补强,同时证人陈某在接受质询时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并不明确具体,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2、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维权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而不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3、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曾建立过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1月1日以后曾建立过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将向法庭出示一些列证据表明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4、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和期间内向被告的下属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其部分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对原告不负有劳动保障义务和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谭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法定名称及被告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用人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证据二:2002年11月28日、2003年5月28日、2003年6月、2004年2月、2005年7月聘用员工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2006年之前所从事的卫生保洁范围属于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区域,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列举的该组证据中,2002年11月28日、2003年5月28日聘用员工工资发放单中并无本案原告张爱周,2003年6月、2004年2月、2005年7月聘用员工工资发放单有本案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是湖北清江水布垭接待中心的聘用人员,由此可见,被告主张从2002年至2006年原告系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证据三:1、2006年11月17日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2、2006年11月23日《三峡晚报》关于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公告1份;3、债权登记表1份(2页);4、公司债务审核情况表1份(2页);5、巴东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6、巴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结算结论1份;7、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1份;8、注销登记审核表1份;9、(宜市)内资受理字[2008]第A0237号受理通知书1份;10、《三峡晚报》关于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公告1份;11、清算资产负债表1份;12、清算损益表1份;13、清算费用明细表1份;14、剩余资产分配表1份;15、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1份;16、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该组证据均出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于2008年4月3日通过清算破产还债程序依法被注销后解散,原告没有申报债权,因此其现在主张劳动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即使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注销,但本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为被告单位服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35条之规定,从2002年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证据四:1、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2、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于证明原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以及名称变更后的分公司均是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之规定该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资格和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责任承担应由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的开办单位即本案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证据五:1、2011年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代发工资协议书各1份;2、2012年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代发工资协议书各1份;3、2013年、2014年劳动合同书各1份;4、环宇派遣员工2014年2月份发放明细表1份;5、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社保证明1份(证据5用于证实原告重复主张社会保险费);6、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2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用人关系(劳动关系),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没有与本案的被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从2011年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社会保险确实已经办理,但是自2002年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社会保险没有购买,同时原告所从事的保洁区域一直都是在接待中心,当时被告单位下设的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让原告签字原告就签字,所以没有注意到身份关系的变化,2014年4月25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购买2010年之前的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清江水布垭公司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通知书上写明派遣员工张爱周以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退回环宇公司,我公司在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5项社会保险的。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也已向我公司递交了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证明环宇公司于2011年2月给当事人缴纳了五险。证据二、员工档案花名册。证明张爱周于2015年9月已提走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收到清江水布垭公司发回的退回通知书,退回原告为合同期满。证据四、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和环宇公司开具的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到期后张爱周向我公司递交了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我公司已向张爱周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1年至2014年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属实,但被告清江公司及分公司、被告环宇公司用虚假劳务派遣关系否定原告张爱周自2002年至2011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虚假派遣关系应该属对劳务者的侵权行为,因此,以上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不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清江公司向环宇公司提交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这一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环宇公司提交的通知书证实向环宇公司发出派贵员工退回通知书的主体单位是湖北清江水布垭水力发电厂而非清江公司及分公司。结合被告清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环宇公司的社保证明反而证实了原告张爱周与被告环宇公司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与清江公司及分公司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有无关联、证明力大小,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9月26日,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1998年11月3日,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根据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2008年4月3日,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2000年4月20日,因清江水布垭工程的建设管理需要,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文决定成立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明确其性质为分公司,隶属本案被告,负责组织水布垭工程建设,是水布垭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2013年7月29日,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湖北省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02年10月22日,原告张爱周应聘到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自2006年1月1日起,原告张爱周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负责汤家包基地职工宿舍范围内公共环境卫生清扫。2008年1月1日又与该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负责宿舍楼和羽毛球场的卫生。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原告张爱周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此期间,原告张爱周由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湖北清江水布垭水力发电厂负责保洁工作。2014年4月31日,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用工单位湖北清江水布垭水力发电厂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同日,经原告张爱周申请,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爱周终止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爱周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以原告张爱周的用工单位是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用人单位是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74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其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爱周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爱周的诉诉请求,原告张爱周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张爱周在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2013年为1300元,2014年为1440元,另据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工资表,原告张爱周当月实发工资数为147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周先后在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下属单位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原分支机构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工作,后来又被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湖北清江水布垭水力发电厂工作。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2002年至2005年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原告从一开始所从事的工作与这之后签订“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所从事的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并无两样,因此,双方在此期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无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必然要件。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之“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2002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与原湖北清江水布垭实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2008年4月3日被注销后,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自2006年1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又与原告张爱周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期间原告张爱周被派遣到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及湖北清江水布垭水力发电厂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因此,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与原告张爱周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期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独立承担。原告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先后与三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其劳动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各自按照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长短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如前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至2005年12月(3年2个月)、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5年),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3年月2个月),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的最后一年内工资为1300元-1400元不等。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11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12年,共计补偿1320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实际工作年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或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的,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同时,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鄂人社发[2015]38号),本案原告目前尚具备补办社会保险的条件,故应由其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与原告共同补办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原告张爱周经济补偿3850元。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给予原告张爱周经济补偿5500元。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原告张爱周经济补偿385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周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宋骁宇审判员  吴 林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国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