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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系常州维格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西路九龙大排档往东第一个红绿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黄某、曹某、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122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定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勘肇事车辆照片、抽血现场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