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窦祖平、盛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窦祖平,盛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331号原告: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330183599562391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龙门镇龙门七村。法定代表人:陈军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仕铖,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祖平。被告:盛雪华。原告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地公司))诉被告窦祖平、盛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仕铖、被告窦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地公司起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纸制品买卖关系,被告窦祖平与被告盛雪华系夫妻关系,共同以家庭为单位经营纸制品生意。2015年1月5日,原、被告补签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及单价、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期限、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方三次对账,经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24日前,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695.96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窦祖平一再借口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窦祖平、盛雪华共同支付原告官地公司货款132695.96元、违约金30696.99元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未付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官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供货数量及单价、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明细3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695.96元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1份(原件),以证明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由孙雨丰变更为陈军良的事实。被告窦祖平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要扣掉一万多块钱的房租费,且现在没有钱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付款。关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被告窦祖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雪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官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盛雪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窦祖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窦祖平代盛雪华签的,不是以其本人名义签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被告窦祖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供销合同在内容上并未明确实际的需方是谁,也未在需方栏签字或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二、对原告官地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盛雪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窦祖平质证认为字都是其本人所签,因为盛雪华不在,货也是其验收的,最后一张对账单上盛雪华的名字也是窦祖平代签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由窦祖平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窦祖平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695.96元的事实。三、对原告官地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盛雪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窦祖平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窦祖平发生纸制品买卖业务,2015年1月5日,补签供销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上并未明确实际买受人是谁,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窦祖平进行三次对账,最后确认截至2016年3月12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132695.96元,并由窦祖平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窦祖平在对账明细表上签上盛雪华的名字。另查明,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更名为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雨丰变更为陈军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窦祖平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695.96元,由被告窦祖平签字认可的对账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盛雪华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告根据2015年1月5日供销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针对焦点一,首先,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5日供销合同来看,合同并未确定具体的买受人是谁,在担保人栏“盛雪华”的签名亦非盛雪华本人所签,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盛雪华存在委托的情形;其次,2016年3月12日对账明细表上“盛雪华”的签名,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窦祖平一致确认系窦祖平所签。两被告以前虽为夫妻关系,但2016年3月12日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签名对盛雪华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雪华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并无确定具体的买受人,合同主体不明,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告以该合同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祖平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269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祖平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货款132695.96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官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窦祖平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