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志美等与郭明清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美,田桂华,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郭明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2851号原告:郭志美,女,汉族,居民。原告:田桂华,男,汉族,居民。原告:田桂增,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恩香,女,汉族,居民。原告:田凤文,男,汉族,居民。原告:田凤镇,男,汉族,居民。原告:田凤莉,女,汉族,居民。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男,住沂南县。原告郭志美、田桂华、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诉被告郭明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琳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美、田桂华、王恩香及原告郭志美、田桂华、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梅、被告郭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被告从2003年一直占用原告的两块承包地共计1.37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出承包地未果。2016年3月,原告为了收回承包地在上述地块上种植花生、栽种桃树,被告把原告的花生沟破坏掉,把原告栽植的70棵桃树拔掉,导致桃树死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共1.37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清辩称:被告从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而是合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我方不承担“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37亩”的责任。因为村集体欠我土地,2002年村集体把大坎西菜园地0.79亩划给我耕种,一直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我与原告田桂华协议,将我耕种的大坎西菜园地0.79亩与原告的岭上场地对换,自此开始种植岭上场地。所以我自2003年至2016年3月对大坎西菜园地0.79亩和自2016年3月8日起对岭上场地有合法使用权,没有侵权;我方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相反,我方在2016年5月在岭上场地种植花生,被原告毁坏,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占岭上场地(约0.6亩),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美、田桂华、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与被告郭明清原均系沂南县大庄镇南左泉后村村民。2003年,原告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将户口集体迁至沂南县蒲旺镇双营村一组。上述原告迁出大庄镇南左泉村后,南左泉村委会将原告田桂增的承包地收回,发包给了本村村民。2003年,被告郭明清开始耕种涉案大坎西菜园地0.79亩。原告郭志美、田桂增一直耕种涉案岭上土地0.54亩。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大坎西菜园地0.79亩土地发生争议,2016年3月8日,经南左泉村民委员会调解,田桂华的岭上场地归郭明清使用,大坎西菜园地归田桂华使用。后因原告田桂华反悔,双方调解未果,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33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清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反诉费。另查明:原告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迁入沂南县蒲旺镇双营村后,该村村民委员会按每口人2亩的数,共分给该五人8.7亩,尚欠1.3亩土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故原、被告双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谁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交了1999年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看,是原告田桂增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不能证明郭志美、田桂华也是该合同的家庭户成员,且经法庭向南左泉后村村负责人核实,郭志美、田桂华两人是一个单独的承包户。故原告郭志美、田桂华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由其承包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础是承包户成员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在1999年系大庄镇南左泉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而分得土地,在2003年迁入沂南县蒲旺镇双营村,并分得了新的承包地,故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仍存在效力,原告应予以证明。原告称,在2008年进行土地承包重新确权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没有确权颁发证书,也进一步削弱了原告提交的合同效力。被告郭明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由其合法承包,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南左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大坎西菜园地0.79亩有争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涉案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志美、田桂华、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志美、田桂华、田桂增、王恩香、田凤文、田凤镇、田凤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