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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民委员会与南昌市爱得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民委员会,南昌市爱得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53号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熊年仔,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平,该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初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爱得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路179号。法定代表人:俞雯娟。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家庵村委会)与被告南昌市爱得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辛红平、李初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得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家庵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南昌市大楼一栋及北面停车空地和附属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对租金和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交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尚余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155000元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爱得乐公司未答辩。辛家庵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辛家庵村委会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把位于南昌市大楼一栋及北面停车场空地和附属房屋,全部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酒店、茶楼、住宿等等,租赁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02年9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租金为7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租金为22万元,在此基础上,以后租金每年递增壹万元,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止。每年的元月五日和七月一日,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交纳当年的租赁金额的各50%。合同还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此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未缴纳拖欠租金,原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租赁期间有两年的房屋租金递增予以免除,故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为3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爱得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原告辛家庵村委会要求被告爱得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爱得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租金1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南昌市爱得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丹人民陪审员  秦永新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当选证书、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是南昌市解放西路179号五层大楼及北面停车空间和附属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310000元的租金。4、复函,证明原告已将南昌市解放西路179号五层大楼及北面停车空间和附属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到了2014年12月31日。5、租赁合同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已交纳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155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