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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张某、孙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厨师。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海正药业南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厨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份期间,从淘宝网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购买气筒、快排阀等部件组装成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5支,并出售给被告人孙某、张某等人。经鉴定,上述枪支对人体均有致伤力。分述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从淘宝网购买气筒、气室、快排阀弯头、巴码阀等部件,组装成气枪1支,用于射杀捕鸟,后存放于被告人孙某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原种村二组48号的宿舍。经鉴定,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2、3月的一天,从淘宝网购买钢管、红外线瞄准镜、排气阀等部件,在被告人孙某宿舍组装成气枪1支,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孙某。经鉴定,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3.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3月的一天,从淘宝网购买部件,在被告人孙某宿舍组装成气枪1支,以9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彦斐。经鉴定,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4.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3月的一天,从淘宝网购买改装射钉枪1支,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对人体有致伤力。5.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从淘宝网购买部件,在被告人孙某宿舍组装成气枪1支,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6.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从淘宝网购买部件,在被告人孙某宿舍组装成气枪1支,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经鉴定,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7.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从淘宝网购买钢笔手枪1支。经鉴定,该钢笔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非法持有枪支1.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6年3月和4月的一天,从被告人高某某处购买改装射钉枪和气枪各1支,存放于其位于如东县曹埠镇跨岸村十九组17-1的家中。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对人体有致伤力;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有致伤力。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2、3月的一天,从被告人高某某处购买气枪1支,存放在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原种村二组48号的宿舍;又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在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原种村二组48号的宿舍替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保管气枪各1支。经鉴定,上述3支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对人体有致伤力。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的改装射钉枪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又非法出售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孙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执行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永红人民陪审员  管永颢人民陪审员  马建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