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英与被告姚瑞先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英,姚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541号原告胡桂英,女,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瑞先,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722367537,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代表人张家庆,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英与被告姚瑞先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英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姚瑞先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英诉称:姚瑞先驾驶临时牌照沪M×××××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姚瑞先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时牌照沪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5739.48元(其中医疗费1785.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02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和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姚瑞先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临时牌照沪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胡桂英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42596.19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临时牌照沪M×××××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9时许,姚瑞先驾驶临时牌照沪M×××××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到路上行人姚桂英,造成胡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湖熟中队认定姚瑞先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临时牌照沪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桂英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肱骨骨干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为其行右肱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负压引流术。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胡桂英右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致右肩、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胡桂英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胡桂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494元。胡桂英伤后用去医疗费44237.57元、交通费500元,损失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护理费830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25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另65天每天70元)、误工费16200元(事故发生前胡桂英从事道路保洁,每月工资1800元,误工期限9个月)、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胡桂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7年,赔偿系数0.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胡桂英随身衣服损坏,损失200元(本院酌定)。胡桂英受伤后,姚瑞先支付医疗费42596.19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胡桂英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姚瑞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临时牌照沪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胡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胡桂英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桂英伤残鉴定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4元属于鉴定费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发生的医疗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经本院审核,原告胡桂英损失139891.67元(其中医疗费44237.5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衣服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桂英损失139891.67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姚瑞先垫付赔偿款42596.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2494元,合计2959元,由被告姚瑞先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姚瑞先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