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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梁燕丽与王林、王兰所有权确认纠纷2016民终111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燕丽,王林,王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丽(曾用名梁献丽),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廖开喜、李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住重庆市涪陵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筠、张紫钰,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梁燕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林、王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林、王兰是王某文与薛某的婚生子女。王某文于1987年12月18日与薛某离婚。1992年6月2日,王某文与梁燕丽结婚(岑隆婚字第118号)。同年12月18日,王江文(乙方)与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甲方)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环市东路477号大院2号楼204房(建筑面积49.988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扣减工龄房价优惠及一次过按控制面积内房价优惠,乙方应付房价款为7705.73元。梁燕丽与王某文居住在上述204房。1994年12月20日,梁燕丽与王某文在广州市东山区黄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无子女;…4、离婚居住问题:现住地是男方宿舍,已房改,在男方没有付清女方的离婚费款之前,婚后购买的房子双方都有居住权;待男方付完欠款后,房子及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欠款到期仍未付清,到时女方可占有房子的一半居住面积…等。1995年5月24日,梁燕丽与王某文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东黄离字第21号)。据复印自广州市越秀区档案馆梁燕丽与王某文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记载,梁燕丽与王某文自愿离婚,离婚原因感情不和,财产处理房子归男方所有(已公证),其它协议注明男方给女方叁仟元已付清,付款已超原协议日期,女方无别的住处之前,原有房子应暂住。据2000年5月9日核发的原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环市东路477号大院二号楼201房(建筑面积83.43平方米)权属人为王某文,权属来源为2000年3月向地质矿产部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买,备注房改售房,房款付清。王某文于2014年5月5日去世。同年6月9日,王兰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江文名下广州市环市东路477号大院2号楼201房的产权。同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江文名下的广州市环市东路477号大院2号楼201房由王林、王兰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2015年3月23日,王兰、王林领取了上述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8月17日,梁燕丽以涉案201房是梁燕丽与王某文在婚后以小换大换购所得的房改房,是梁燕丽与王某文共同所有的房屋,梁燕丽应享有1/2产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梁燕丽享有广州市环市东路477号大院2号201房1/2产权。原审法院认为:梁燕丽主张涉讼房屋是其与王某文婚后购买的房改房,并于1999年以小换大换购所得,系其与王某文共同所有房产,应得1/2产权,即梁燕丽主张作为王某文的继承人应有权继承涉讼房屋的产权。而(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王兰、王林继承王某文包括涉讼房屋的遗产,如果梁燕丽认为自己的主张成立,应依法定程序对相关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梁燕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给梁燕丽。判后,梁燕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继承案中未对我与王某文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我起诉要求分割我与王某文各自占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合法,法院应对此进行确权,一审以需再审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二、就涉案房屋而言,我在(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继承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该案未对我与王某文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直接将属于我的房产判决给王兰、王林继承,损害了我的权益,我已另案提起撤销之诉,但该案却以我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未能参加诉讼只能通过再审为由裁定驳回该案起诉,我对该案也不服并提出了上诉。本案应该就此作出确权判决。1、我对(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案所判决的财产有独立的请求权。我与王某文离婚时对双方共有的房改房权属约定不明确,且双方离婚后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做生意,并一起办理返售换购涉案201房及补交房改款手续,且补交房改款的单据也一直由我保管至今。我与王某文在换购涉案201房后就一起搬迁入住至王某文去世。虽然我与王某文对于同居期间双方形成的财产没有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视为共同共有,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王某文名下财产应有一半属于我,即我应享有涉案201房一半产权。2、我与王某文婚后不久,王兰曾到广州我与王某文的住处找王某文,被王某文赶走,之后王兰、王林就一直没有与我和王某文来往,直至2014年3月初王某文病重,我打电话通知王某文的侄媳妇来,并通过她通知到了王兰、王林。王兰、王林来到医院后,在不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将王某文转院,就连王某文的死讯也没有通知我。在处理完王某文后事后,王兰、王林到我居住的涉案201房收拾王某文遗物,趁机取走很多对我有利的证据材料。可见,王兰、王林明知我与王某文有过婚姻登记,并在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王某文死亡的事实,但其为侵占我应有财产,故意向法院隐瞒上述事实,导致我未能参与(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案诉讼,故王兰、王林在该案中系恶意诉讼,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3、我与王某文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某文一直由我照顾,故我对王某文已尽了扶养义务。而王兰、王林在王某文与前妻离婚后就没有与王某文来往,更没有尽过赡养王某文的义务,故在分配王某文名下遗产时,应多分或全分给我,不应分给王兰、王林。如果我要参加(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案诉讼,也是以继承人之外的身份参加,我在该继承案中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不属于共同原告,不是该案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该属于第三人身份。综上,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我享有涉案201房二分之一产权,并由王兰、王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兰、王林共同答辩称:一、我们是合法继承涉案房屋,且生效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房屋由我们二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二、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我们继承王某文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遗产,如果梁燕丽认为其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应依法定程序提出再审,而非另案提起确权之诉。综上,请求驳回梁燕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梁燕丽以涉案201房屋属于其与王某文共同共有为由,请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但由于涉案201房屋原登记在王某文名下,在王某文去世后,(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201房屋为王某文的个人遗产,并判令该房屋由王兰、王林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涉案房屋现已登记至王兰、王林名下,鉴此,在上述判决未经合法程序撤销前,原审裁定驳回梁燕丽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梁燕丽对于其另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