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向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香果果食品有限公司,刘向玉,刘伟芳,余成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087号原告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香果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玉。被告刘向玉,男。被告刘伟芳,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余成金,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春葵,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安公司)诉被告云南香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果果公司)、刘向玉、刘伟芳、余成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被告余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果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向玉、被告刘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吉安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香果果公司提出向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根据银行的要求,被告香果果公司向原告申请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香果果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双方就担保事项、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9月19日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被告香果果公司又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香果果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及3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香果果公司及被告刘向玉、刘伟芳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向玉、刘伟芳为原告向被告香果果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双方就反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香果果公司及被告刘向玉、刘伟芳分别签订了两份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向玉、刘伟芳以其在被告香果果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为被告香果果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原告又与被告刘向玉、余成金签订了两份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刘向玉的红岩牌汽车以35万元抵押,被告余成金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以40万元抵押。被告香果果公司归还了500万元贷款后,剩余300万元,经银行通知,被告香果果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后未再还款,银行于2015年12月15日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直接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扣划29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香果果公司归还原告代偿贷款298万元,支付原告代偿贷款逾期付款利息64815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止按每月10802.50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47000元、律师费104754.45元,要求被告刘向玉、刘伟芳对上述债务及支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刘向玉、余成金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被告香果果公司、被告刘向玉、被告刘伟芳未作答辩。被告余成金答辩称,1、被告余成金为被告香果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QYGY2014052号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以被告余成金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以40万元作为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XQYGY201405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香果果公司提供500万元的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由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即为被告余成金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500万元贷款已由被告香果果公司全部归还给银行,原告未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余成金承担反担保责任;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成金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是原告已经代为还款的保证合同为XQYGY2014059号合同,该合同保证金额为300万元,不是被告余成金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余成金未同意过为300万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告余成金不对XQYGY2014059号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解除动产抵押,如果继续扣押被告余成金的抵押财产,要赔偿因此给被告余成金造成的损失。原告明知被告余成金不需要承担300万元的保证责任,仍然起诉被告余成金,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余成金的律师费、车旅费等损失。原告天吉安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申请书两份,以证实被告香果果公司于2014年6月8日、6月12日两次向原告申请,由原告承担被告香果果公司向银行贷款800万元的保证责任。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贷款合同编号为XQYGY2014052及XQYGY2014059),以证实被告香果果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9月19日分别与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8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编号为XQYGY2014052及XQYGY2014059),以证实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香果果公司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委托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BS201407及BS20140910),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香果果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18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香果果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余成金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与被告余成金无关。被告余成金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香果果公司贷款800万元是分两次向银行贷款,分别是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QYGY2014052的贷款500万元的贷款合同及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QYGY2014059的贷款300万元的贷款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QYGY2014052的保证合同是为编号为XQYGY2014052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QYGY2014059的保证合同是为编号为XQYGY2014059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与被告香果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201407的委托保证合同是针对编号为XQYGY2014052贷款合同,编号为BS20140910的委托保证合同是针对编号为XQYGY2014059的贷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余成金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向玉、刘伟芳签订了两份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向玉、刘伟芳向原告为被告香果果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余成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编号为BS20140706的反担保合同是为编号为XQYGY2014052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编号为BS2014091003的反担保合同是为编号为XQYGY2014059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余成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香果果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用公司的厂房建筑、设备及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反担保。经质证,被告余成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编号为BS20140701的反担保合同为XQYGY2014052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针对被告香果果公司的动产质押提出诉讼请求,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以证实被告刘向玉用云M310**号红岩牌汽车一辆、被告余成金用云MG08**号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经质证,被告余成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余成金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S20140703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刘向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S20140702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为编号为XQYGY2014052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余成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以证实被告刘向玉、刘伟芳以其拥有的被告香果果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为被告香果果公司提供反担保。经质证,被告余成金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向玉、刘伟芳的股权质押是为编号为XQYGY2014059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针对被告刘向玉、刘伟芳的股权质押提出诉讼请求,故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代偿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香果果公司的贷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香果果公司归还银行贷款2万元,剩余298万元由原告代偿给银行。经质证,被告余成金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代偿贷款是编号为XQYGY2014059的贷款合同,不是编号为XQYGY2014052的贷款合同。本院认为,该代偿证明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香果果公司偿还编号为XQYGY2014059的贷款合同的贷款29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10、委托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的追偿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余成金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出示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委托协议仅是原告与其代理人达成的协议,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1、反担保措施一览表一份,以证实被告香果果公司向银行贷款800万元,原告为被告香果果公司担保的金额为800万元,被告余成金应当清楚该贷款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成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1中没有被告余成金的签名,且证据11中第七项关于余成金车辆抵押的内容系手写添加,不能证明余成金同意为800万元贷款及相关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余成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1未经被告余成金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余成金同意为8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香果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向玉、被告刘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香果果公司、刘向玉、刘伟芳、余成金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香果果公司提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香果果公司向原告申请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5日,被告香果果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QYGY2014052,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当天,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QYGY2014052,保证金额为500万元),约定原告为被告香果果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7日,被告香果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S201407,委托保证金额为500万元),约定被告香果果公司委托原告按照XQYGY2014052号保证合同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被告香果果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S20140910,委托保证金额为3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香果果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QYGY2014059,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当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QYGY2014059,保证金额为300万元),约定原告为被告香果果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向玉、刘伟芳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S20140706),约定被告刘向玉、刘伟芳为XQYGY2014052号保证合同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向玉、刘伟芳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S2014091003),约定被告刘向玉、刘伟芳为XQYGY2014059号保证合同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被告刘向玉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S20140702),约定被告刘向玉用其所有的云M310**号红岩牌汽车一辆为XQYGY2014052号保证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余成金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S20140703),约定被告余成金用其所有的云MG08**凯迪拉克汽车一辆为为XQYGY2014052号保证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香果果公司已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XQYGY2014052号贷款合同的贷款500万元。XQYGY2014059号贷款合同的贷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香果果公司截至2015年12月15日仅归还银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剩余298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XQYGY2014059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扣划原告的保证金298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香果果公司归还原告代偿贷款298万元,支付原告代偿贷款逾期付款利息64815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止按每月10802.50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47000元、律师费104754.45元,要求被告刘向玉、刘伟芳对上述债务及支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刘向玉、余成金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香果果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00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香果果公司到期未全部归还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298万元代被告香果果公司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香果果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香果果公司归还29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香果果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香果果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S20140910),被告香果果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经向银行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香果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它各项违约金,因原告仅代被告香果果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98万元,并未代被告香果果公司偿还贷款利息,且合同未约定被告香果果公司应支付代偿款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偿还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如被告香果果公司未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香果果公司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被告香果果公司应按原告代偿款项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香果果公司偿还贷款298万元,违约金应为298万元×15%=44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香果果公司支付违约金4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香果果公司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04754.45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支付该笔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香果果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298万元、违约金447000元,共计3427000元。被告刘向玉、刘伟芳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香果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QYGY2014052及XQYGY2014059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香果果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298万元、违约金447000元,共计3427000元,根据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向玉、刘伟芳应对被告香果果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向玉、刘伟芳对被告香果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玉、余成金以其所有的汽车为XQYGY2014052号保证合同进行抵押反担保,因被告香果果公司已将XQYGY2014052号贷款合同的贷款500万元归还银行,原告未因该笔贷款承担XQYGY201405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刘向玉、余成金的汽车抵押担保不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向玉、余成金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余成金提出要求原告解除动产抵押并赔偿被告余成金律师费、车旅费等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余成金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香果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向玉、被告刘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香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8万元、违约金447000元,共计人民币3427000元。被告刘向玉、刘伟芳对被告云南香果果食品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6170元,由原告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被告云南香果果食品有限公司、刘向玉、刘伟芳负担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黎东审 判 员 杨发坤人民陪审员 康志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