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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春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082号原告:张伟,男,1965年1月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春河,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玉米款36,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被告张春河从我处购买玉米,价值36,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玉米款36,330元。被告张春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玉米款共计47,000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玉米款,尚欠36,330元未给付,并于2016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玉米款36,330元,2016年7月,被告又给付了2000元,目前尚欠34,330元玉米款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春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春河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有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玉米款。被告至今未足额给付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伟玉米款34,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张春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