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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与门·巴德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097号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天山路四巷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门·巴德玛,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门·巴德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一直未联系到被告,待联系到被告另行诉讼为由撤回对被告门·巴德玛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鲁 芳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