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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纪贤礼与王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贤礼,王富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校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027号原告(反诉被告):纪贤礼,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富志,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吴守贵,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纪贤礼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纪贤礼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如,被告(反诉原告)王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贤礼诉称:纪贤礼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卖给被告25800株紫甘薯苗,每株0.11元,计款28380元。送货前约定货到付款,货到以后,王富志称资金周转困难,暂缓付款,出具了欠条,并口头保证一个月内付款。满一个月后,纪贤礼多次找王富志要求清偿苗款,但王富志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请判令:王富志立即清偿紫甘薯苗款28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富志辩称:理由同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8380元苗木款基于甘薯回收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而不是王富志欠纪贤礼的货款。王富志反诉称:2015年5月14日,纪贤礼与王富志签订甘薯种植回收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纪贤礼提供甘薯苗,并另外口头约定甘薯苗款从回收产品款中折扣,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收购价格。合同签订后,王富志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栽种了甘薯,苗木由纪贤礼提供,王富志出具了欠条给纪贤礼,但是到了收获季节,王富志多次电话和纪贤礼联系,纪贤礼声称市场前景不好,一等再等,最终还是没有来收购,导致王富志大量甘薯产品腐烂,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纪贤礼赔偿王富志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纪贤礼辩称:本诉和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王富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纪贤礼和王富志签订《甘薯种植回收合同书》1份,约定:纪贤礼保证在春薯适栽期提供春薯苗,价格为0.11元每株;纪贤礼保证回收与王富志合同所签订的全部产品,收购价为0.56元每斤;王富志保证落实与纪贤礼签订的种植亩数为100亩,保证所生产的产品不转卖他人;双方如有违约,赔偿给对方1000元每亩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纪贤礼分两次共计给王富志提供258000株春薯苗,价格为28380元,王富志分别出具22000元和6380元两张欠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欠条、甘薯种植回收合同书、出庭证人汪元志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纪贤礼的诉讼请求,纪贤礼与王富志签订的《甘薯种植回收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纪贤礼提供春薯苗给王富志种植,纪贤礼负责回收产品。纪贤礼所主张的欠款,系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春薯苗款,结合纪贤礼代理人以及证人的陈述来看,双方曾约定春薯苗款在回收产品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实际情况是产品并未予以回收。故对纪贤礼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富志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富志主张纪贤礼违约未予回收产品造成自身重大损失,而反诉请求纪贤礼赔偿100000元,但王富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富志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纪贤礼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富志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纪贤礼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