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海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全,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海全,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农场。负责人:XX,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全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西湖农场砖厂合同》所涉及的第三砖厂;2、被告支付砖厂使用费2291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赵海全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备损失费80万元及少给反诉原告承包地的损失130万元,共计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争议所涉及的兰州军区西湖农场土地使用权属中国人民解放军84602部队,该部队于1992年撤编,后由84867部队移防接管该营房及土地并改番号为84861部队。1995年84861部队番号改为现68232部队至今。2003年2月10日,被告赵海全与兰州军区西湖农场签订《关于砖场使用土地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部队部分土地承包于被告建第三砖厂。自2010年至2014年,原、被告每年签订相同内容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68232部队砖厂承包于被告,由被告负责经营;双方同意解除在本合同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今后涉及砖厂承包的相关法律问题,均以本合同为准;承包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满一年合同续签一次,续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承包变更;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土地承包费5.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于当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逾期不交者,每日按承包金额2‰缴纳滞纳金;砖厂使用范围按2012年12月13日制定的《68232部队西湖农场砖厂示意图》执行,原1995年签订的合同作废;土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得扩张、侵占开采其它土地,每年使用过的土地交归还原告,不得另作他用;被告不得在承包砖厂所属土地以外的地方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在所承包的砖厂范围内建造的现有设施,合同到期时,自购的机具可自行带走,其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给予任何补偿;被告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雇用人员的安全均有被告负责,所有支付的费用包括人工工资、电费、水费、投资设施等,均有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必须按规定时间上交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对砖厂现有设施进行转让或变卖,所得收入用以抵换所欠承包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若因部队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如部队换防、上级统一收缴土地、进行土地移交)时,被告必须以大局为重,双方终止合同。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因军事需要,要求被告退出砖厂,返还土地及砖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反诉认为由于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遵照与68232部队达成的协议,现收到68232部队支付赵海全提前搬离第三砖厂及同意限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协议款项现金20000元,立此为据。收款人:赵海全。”被告赵海全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现涉案砖厂所建建筑物已拆除,附着物已清理,被告赵海全已将涉案砖厂交付于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上级机关命令依法取得用于国防建设原兰州军区西湖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西湖农场砖厂合同》的内容和案件实际情况,可以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砖厂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被告签订的《西湖农场砖厂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届满终止,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退出土地、返还砖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中,涉案砖厂建筑物已拆除,附着物已清理,被告亦已将承租使用土地的涉案砖厂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返还《西湖农场砖厂合同》所涉及的第三砖厂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法院不再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砖厂使用费,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反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原告违约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赵海全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海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赔偿款2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强行偷拆上诉人房屋损失费10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砖场使用土地的合同》中对砖厂使用范围约定按2012年12月13日制定的《68232部队西湖农场砖厂示意图》执行,该示意图显示,砖厂土地使用范围为:北至北大沟,西至中心渠,南至简易土路,东至高沟,面积约1000余亩,上诉人实际占用200亩,其余800余亩由被上诉人出租给他人经营,致上诉人经营砖厂无法就近取土每年损失20余万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2015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强拆,损坏了屋内设施。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款20万元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西湖农场第三砖厂合同》,对砖厂土地使用范围约定:按2012年12月13日制定的《68232部队西湖农场砖厂示意图》执行,除2005年至2014年度租赁给桂兴祥高沟以西约800亩耕地,原1995年签订的合同作废。上诉人认可该合同是其所签,并认可桂兴祥耕种800亩土地在其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土地是否包括案外人桂兴祥实际耕种的800亩土地,及双方合同解除后租赁土地上房屋拆除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西湖农场第三砖厂合同》中,对砖厂土地使用范围明确约定按2012年12月13日制定的《68232部队西湖农场砖厂示意图》执行,除2005年至2014年度租赁给桂兴祥高沟以西约800亩耕地。案外人桂兴祥自2005年即承包经营该土地,上诉人在历年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合同中对租赁土地面积未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租赁土地中的800亩承包给他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赔偿,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所承包的砖厂范围内建造的现有设施,合同到期时,自购的机具可自行带走,其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给予任何补偿。本案中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符合同约定。且2015年9月25日双方经协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拆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00元,上诉人同意搬离第三砖厂并限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后房屋拆除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赵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