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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魏半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K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一审法院仅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司机行驶证在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三者险约定及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有权依条款约定免责,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许昌XX运输公司辩称,1、车辆没按规定年检,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法律并未禁止,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足;2、保险公司以车辆没按规定年检为由免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昌XX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98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6时30分许,王晓磊驾驶车牌号为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路段因车辆下路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法院根据许昌XX运输公司的申请,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挂车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挂车修复价格为106045元,残值2000元。许昌XX运输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行支付施救费9100元。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公司。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304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豫K挂车在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8800元)、附加新增设备损失险(责任限额55000元)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许昌XX运输公司在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经依法鉴定,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挂车修复价格为106045元。该损失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故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昌XX运输公司扣除残值后的损失104045元。车辆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昌XX运输公司另行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共计。许昌XX运输公司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不应当承担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事故车辆没有按时年检所致,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6645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5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许昌XX运输公司与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负责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没有年检而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是上诉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安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涵义及法律后果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