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竹英与邱运光、博罗县湖镇中心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英,邱运光,博罗县湖镇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295号原告黄竹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41。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邱运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1x.被告博罗县湖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董大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竹英诉被告邱运光,博罗县湖镇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竹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运光、博罗县湖镇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竹英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00元、疤痕整复及牙齿安装费183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7330.7元。l、判令邱运光、博罗湖镇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73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7时30分,邱运光驾驶粤l×××××号车因大雨视线不清不按规定停车与黄竹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黄秋艳)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乘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14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竹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情况。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情,住院24天,花费门诊费2833元及住院费27697.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等事实情况。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平均收入3500元。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贵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l、医疗费:根据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答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的约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一承担。2、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护理人身份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按l50元/天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惠州司法实践,应按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3、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并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等形成完整的征据链,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可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营养费: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7、本案尚有另一伤者黄秋艳,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给该名伤者。8、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黄竹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的保险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疤痕整复及牙齿安装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黄秋艳所花费医疗费用462.3元,因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范围内予以保留该伤者黄秋艳应获得赔偿份额462.3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竹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则被告邱运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博罗湖镇中心小学作为车辆所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阮志强之间的关系和无过错,被告博罗湖镇中心小学和被告邱运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第三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邱运光和被告博罗湖镇中心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邱运光、博罗湖镇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疤痕整复及牙齿安装费)18300元、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关于赔偿项目、赔偿事实依据、赔偿标准和数额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530.7元。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医疗费赔偿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中存在非必要或非合理性用药,本院不予支持该异议,予以支持医疗费30530.7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400元。因病历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6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以100元计算,则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经本院查证,原告黄竹英月收入认定为3446元较为合理。因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共24天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为54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202.8元(3446元/月÷30天×54天)。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治疗所需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竹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计算金额638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扣除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范围内保留另一伤者黄秋艳应获得赔偿份额462.3元,则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竹英19140.5元。不足的44693元,由被告邱运光、博罗湖镇中心小学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312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竹英191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黄竹英31285.1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黄竹英。二、驳回原告黄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缓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0530.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37.720993×0.72、后续医疗费1830018300×0.73、营养费12001200×0.7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2400×0.7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10001000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2400240014、误工损失6202.86202.815、护理用品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9140.520、鉴定费18001800×0.7合计63833.531285.1(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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