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田建中与许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艳红,田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艳红,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建中,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许艳红因与被上诉人田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艳红、被上诉人田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艳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两笔借款时,被上诉人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原审未将该部分款项折抵本金;上诉人在2015年7月份之前付的利息均应以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田建中辩称,借款手续确实约定的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1000元、2000元。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借款时没有扣除当月利息。田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艳红偿还原告田建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建中与被告许艳红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许艳红以朋友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田建中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田建中向被告许艳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80000元,后被告许艳红偿还部分款项后,下余50000元,由被告许艳红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田建中更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人:田建中借款人:许艳红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借款时付利息1000元,下余利息每月23日给付;四、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借款额50%的违约金;五、如发生纠纷,通过诉讼形式解决,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六、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一并给付借款人。出借人:田建中借款人:许艳红2014年8月23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许艳红再次向原告田建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人:田建中借款人:许艳红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借款时付利息2000元,下余利息每月1日给付;四、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借款额50%的违约金;五、如发生纠纷,通过诉讼形式解决,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六、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一并给付借款人。出借人:田建中借款人:许艳红2014年11月1日。”上述100000元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许艳红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份,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建中与被告许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艳红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田建中借款15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田建中要求被告许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建中的利息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田建中要求被告许艳红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艳红返还原告田建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许艳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息1000元和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借款两笔分别为49000元和98000元,共计147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被上诉人对按约定的月息2分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7月均无异议。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上诉人应以借款本金分别为49000元和98000元,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的月息2分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014年8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49000元,每个月利息980元,至2015年7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80元×11月=10780元,实际支付1000元×11月=11000元,多支付的11000元-10780元=220元应折抵本金;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98000元,每个月的利息1960元,至2015年7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960元×8月=15680元,实际支付2000元×8月=16000元,多支付的16000元-15680元=320元应折抵本金。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本金为147000元-220元-320元=14646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时没有扣除当月利息的辩解理由,因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许艳红返还被上诉人田建中借款本金1464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许艳红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田建中负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