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阳通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通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997号原告:沈阳通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5号3门,组织机构代码证24322783-2。法定代表人:赵勤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通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景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大成牧业(营口)有限公司、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2009年8月11日,在锅炉安装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张树平因设备漏电被电击伤。后张树平将被告及原告一同起诉至和平法院。2012年9月30日,和平法院作出(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健赔偿张树平共计:309028.22元,原告对周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树平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代被告给付张树平赔偿款共计:243500元。原告就代偿部分已经依法取得代为追偿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给付的赔偿款24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依法向被告周健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通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52元,退回原告沈阳通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