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余柏荣与孙来福、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柏荣,孙来福,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孙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404号原告:余柏荣,系武汉南湖花木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清洁工。委托代理人:黄鑫,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来福,系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副班司机。被告:孙鹏,系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主班司机。委托代理人:孙来福,系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副班司机。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开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柏荣与被告孙来福、孙鹏、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柏荣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孙来福,被告孙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福,被告武汉联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开武,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柏荣诉称:2015年9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来福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花木城路段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孙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来福所驾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联海公司,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系鄂A×××××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6306.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来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来福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孙来福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孙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孙鹏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武汉联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武汉联海公司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类用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来福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花木城路段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其伤经诊断为:Ⅱ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下肢皮肤擦伤,左4-8及右5肋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左侧股骨外踝后部及腓骨骨折,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大量积血/积液,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1906.99元,其中被告孙来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59天的护理费8676元。2015年10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余柏荣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武汉南湖花木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清洁工,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原告从2012年起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5号F13房。被告孙来福为鄂A×××××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被告孙鹏为该车的主班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联海公司,被告武汉联海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来福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车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用工协议、月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被告孙来福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9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来福驾驶鄂A×××××号出租车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花木城路段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属实。在该事故中,被告孙来福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9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915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1320.6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期间59的护理费8676元,31138元/年÷365天/年×31天)、误工费108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00元/月×162天÷30天/月)、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27051元/年×20年×22%)、交通费酌情认定6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7991.9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6306.8元的诉讼请求(未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系鄂A×××××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鉴于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孙来福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491.99元(277991.99元-120000元-1500元)。被告孙来福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鉴于被告孙来福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故被告孙来福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43991.99元(110000元+156491.99元-22500元),另将被告孙来福超额赔付的225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孙来福。原告要求被告孙鹏、武汉联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孙来福已超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类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该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该事故确造成原告因伤误工而较少收入,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也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鉴于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491.99元;三、被告孙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柏荣鉴定费15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鉴于被告孙来福已赔付原告余柏荣经济损失240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故被告孙来福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柏荣经济损失243991.99元(110000元+156491.99元-22500元),另将被告孙来福超额赔付的225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孙来福;四、驳回原告余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孙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