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唐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406民初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46号。负责人: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唐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衡阳分行)与被告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某某立即偿还农行衡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37.85元和利息1287.79元、滞纳金1132.03元、手续费624.4元(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2982.07元;2.由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唐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农行衡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衡阳分行于2014年9月18日为其开卡,卡号为XXXXXXXXX,信用额度为2万元(现已锁卡)。2015年9月8日透支出现逾期,经农行衡阳分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唐某某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个人信用报告》、《办理白金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客户调查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账户状态》、《信用卡历史明细》等证据,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唐某某向农行衡阳分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接受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金穗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农行衡阳分行经审批同意给予唐某某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1.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最长为56天)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3.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唐某某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农行衡阳分行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6年5月9日,唐某某申领的上述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2982.07元(其中本金19937.85元和利息1287.79元、滞纳金1132.03元、手续费624.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唐某某与农行衡阳分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虽属格式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免除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等,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农行衡阳分行依约向唐某某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唐某某在使用中透支取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及费用的责任,但唐某某在合约期限内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农行衡阳分行要求唐某某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透支本金19937.85元、利息1287.79元、滞纳金1132.03元、手续费624.4元(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298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申请费25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民代理审判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娟校对责任人:何 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