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冯桂连与胡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连,胡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4171号原告冯桂连。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胡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负责人薛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北辰支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桂连与被告胡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桂连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桂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桂连自行承担。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