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兴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兴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714号罪犯周兴定(又名周升定、周峰),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1990年2月24日,被告人周兴定因抢劫、盗窃、脱逃罪被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被投入云南省景东监狱服刑后,于1993年7月11日从监狱脱逃。199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抓获。1997年8月21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兴定犯抢劫、盗窃、私藏枪支、脱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投入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后,于1998年3月17日再次从监狱脱逃。2000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湖南省衡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兴定犯脱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重新投入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后,又于2003年11月5日晚脱逃。当月14日被抓获。2004年12月27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兴定犯脱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前判决未执行完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13日,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1月16日、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周兴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交了罪犯周兴定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周兴定提请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兴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75分,2014年8月、2015年4月因两次违规被扣1分。2015年11月27日,经鉴定并认定为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减刑评议书、罪犯消费台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周兴定在怀化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曾多次犯罪被判刑,且多次脱逃,服刑期间又有违规行为,应严格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兴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