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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2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乙,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某甲父亲。被告:李某丙,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身份证4127021965********。系被告朱某甲母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朱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4795元的黄金首饰一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手机钱、买衣服钱、到茶水钱、下轿钱、走亲戚花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2014年阴历12月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媒人等到被告家下彩礼,送去现金88000元,购买价值14795元的黄金首饰一套。被告向原告要买手机钱、买衣服钱、到茶水钱、下轿钱、走亲戚花费等共计20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朱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拒不同意。2015年农历2月24日被告朱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不知去向。原告对此追问,被告均不告知地址。阴历4月收麦前,被告朱某甲告诉原告说不和原告过了,彩礼退还原告。从2015年2月24日被告朱某甲离开原告家后就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综上,被告是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经济上造成经济损失,生活上造成很大困难,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为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若所请。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丙辩称,彩礼88000是收到了,黄金首饰以及原告所说的20000元花销我们不知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购买黄金首饰的14795元的发票。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自己并未见到首饰不知道。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见到首饰。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第二组证据不予确认有证明效力。被告方提交4份证据证明被告方购买嫁妆:饮水机一台、42寸平板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等共计13800元及雅迪电动车3600元、柜子2750元、压面条机等4300元、电脑3200元,压箱子钱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嫁妆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压箱子钱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认可此证据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2014年阴历12月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按照被告要求,被告先后2次给被告送去彩礼共计88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朱某甲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朱某乙、李某丙给被告朱某甲购买价值约20150元的嫁妆,其中包括:饮水机一台、42寸平板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雅迪电动车一台、价值2750元的家具一套。被告朱某乙、李某丙出资3200元购买的电脑一台等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88000元的礼金没有异议。关于14975元的黄金首饰,由于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原告的诉讼请求。见面礼、洗脸水钱等2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朱圆圆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同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要求返还礼金,期间生活10个月,礼金88000元以返还50%为宜。被告购买的嫁妆价值23350元的物品现在原告家中,也予以扣除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彩礼款2065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二原告承担2380元,由三被告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家立审判员  魏国福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