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49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北京戴乐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北京戴乐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4974号之一原告张志远,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少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戴乐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7号4层406D。注册号:110112001729581。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北京戴乐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张志远于2016年8月22日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远因证据不足自愿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远撤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张志远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侯树田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人民陪审员 巩世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