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1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徐某某乙,现年3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千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共同分劈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三间房屋,同时要求承包的2亩土地由原告自主经营。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家庭土地承包中原告所占的份额同意由原告自主经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劈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82年3月9日婚生一子徐某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到原、被告所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中所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核实情况,村委会称:“被告徐某甲现所居住的房屋(所诉争房屋)系由三级政府出资建造的扶贫项目,该房屋系徐某甲一家三口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主经营其家庭承包地两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其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共同分劈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中所屯村的面积为77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陈述,该房屋系由其个人房屋与所在村民委员会交换而来,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劈。经村委会介绍,被告徐某甲之前的房屋由于系危房,不符合防汛标准,且被告徐某甲与其子均为残疾人,考虑到被告徐某甲一家的实际情况,由三级政府出资,为徐某甲一家盖了一所新房(即现在所诉争的房屋),该房屋系徐某甲一家三口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涉及家庭共同所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园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倪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