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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名全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名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606号原告: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如,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名全,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春英,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名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如、被告张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760元;二、原告少支付伤残补助金16800元-80元/天×21.75天×7天=4620元;三、原告少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400元/月×3��-80元/天×21.75天×3天=19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乐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后,原告对其中有部分裁决认为不公:1、被告仅提供了门诊票据而没有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作证,故原告不应该支付医疗费。2、被告的工资是按80元/天计算,故月工资应该是80元/天×21.75天=1740元,但是仲裁裁决在计算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按照2400元/月计算,对原告不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名全辩称:关于医疗费,因为时间太久了,导致一部分医疗费没有检查单或者病历。关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就是月工资2400元,每月上28天班,如果一月中一天都没有休息,那么还有全勤奖。仲裁认定的2400元/月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张名全对仲裁裁决中护理费的认定不服,仲裁裁决中未计算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对被告不公;另外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对被告不公,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清洗玻璃时受伤,被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卧床休息,卧床期间加强护理避免卧床并发症;3、每月复查平片及门诊随访一次,4、何时下床活动视复查结果决定;5、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出院后,被告治疗病情还产生门诊费760元,其中有410元的票据没有病历资料。2015年6月18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乐人社工伤决定(市中区)(2015)0045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3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从受伤后就未到原告处工作,也未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等离职材料。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因与原告的工伤纠纷于2016年3月29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76237.5元(包含:治疗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317.5元;鉴定费300元;工伤期间工资72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6年5月12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张名全主张由被申请人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十级伤残待遇共计62533.5元,其中:1、治疗费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3、护理费1452元(121元×12天);4、交通费2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2400元/月×7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317.5元(3431.75元×10月);7、鉴定费300元;8、停工留薪待遇8524元(2400元/月×3月+2400元÷21.75天/月×12天)。二、对申请张名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以支持。”还查明:2014年度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75元/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针对被告的工资问题,被告主张2400元每月,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每月计算21.75天,即月工资系1740元/月,经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相应工资表等证据后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乐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出院证明书、病历、(2014)乐中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伤愈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10日起解除。被告未提交因原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而离职的证据,故现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4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760元,但是只有2014年2月25日金额350元的门诊票据有报告单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三张金额共计410元的门诊票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或者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50元。2、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127元/天/人确定,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期间12天本院予以确认,出院休息三月,医嘱载“卧床期间加强护理避免卧床并发症”该医嘱意见并未明确护理人数及护理程度,故原告要求计算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天数为12天,护理费共计1524元(127元/天/人×12天)。3、停工留薪期待遇,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按80元/天计算,每月计算21.75天,月工资为1740元/月,但是经本院责令原告提交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仍未提交,根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是月工资标准,而被告主张的2400元/月的工资标准也符合其从事的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停工留薪时间为休息期3月+住院期间12天,扣除住院期间周末天数2天,实际的时间为3月+10天,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303.45元(2400元/月×3月+2400元/月÷21.75天/月×10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800元(2400元/月×7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故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3727元(3431.75/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590.5元(3431.75/月×6月)。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4317.5元。综上,被告的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50元、护理费15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303.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17.5元,共计61984.95元。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61984.95元由原告支付。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名全工伤十级待遇共计61984.95元;二、原告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名全经济补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乐山三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