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琳杰,肖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浪,汪琳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浪,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汪琳杰,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浪、汪琳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浪,被告人汪琳杰及其指定辩护人聂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肖浪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外河坝“帝都公寓”602房间开房住宿,当晚,汪琳杰、邱某1两人来到肖浪开的602房间内与肖浪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肖浪与被告人汪琳杰两人商量,每人出50元钱,一共100元“帝都公寓”开602房间,两人用来共同住宿。当晚,高某、冯某1(未成年人)、邱某1,通过QQ联系汪琳杰得知其在“帝都公寓”602房间,于是邱某1、高某、冯某1三人来到汪琳杰和肖浪共同出资开的602房间内,随后汪琳杰出去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回来。然后肖浪、汪琳杰、高某、冯某1、邱某1五人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汪琳杰在“帝都公寓”以80元的价格开606房间,当晚,高某、冯某1、邱某1三人来到“帝都公寓”606房间,汪琳杰提供毒品冰毒,随后在602房间打游戏的肖浪也来到606房间,于是汪琳杰、肖浪、高某、冯某1、邱某1五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汪琳杰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两路口被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浪在彭水县绍庆街道蓝天大厦附近被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肖浪、汪琳杰的尿液并进行检测;2016年3月16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冯某1的尿液并进行检测;2016年3月20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邱某1的尿液并进行检测;2016年3月22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高某的尿液并进行检测。经检测,以上五人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还查明:被告人肖浪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汪琳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浪、汪琳杰及其指定辩护人聂洪波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光盘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高某、冯某1、邱某1、冯某2、李某、邱某2、何某某、冯某3的证言;肖浪、汪琳杰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琳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汪琳杰不是主动邀约高某等人吸食毒品、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浪、汪琳杰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2日肖浪、汪琳杰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出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汪琳杰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肖浪、汪琳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汪琳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汪琳杰不是主动邀约高某等人吸食毒品、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汪琳杰是否主动邀约高某等人吸食毒品不影响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汪琳杰二次容留多人吸毒,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琳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