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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庄林安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林安,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81行初56号原告庄林安。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叶雷,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永旺。出庭负责人苏芬弟。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潘伟章,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正林。原告庄林安诉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人社局)、第三人梁正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林安的委托代理人丁鹏翔,被告瑞安市人社局的负责人苏芬弟及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潘伟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正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梁正林在个体工商户庄林安经营场所内,用小叉车拉运洗好装入编织袋的铜沙到生产车间,在将小叉车上的编织袋往地上堆放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左手部受伤,后被送往中医骨伤科吴增寿诊所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梁正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庄林安诉称: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瑞人工认字〔20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非常松散,原告接到业务才会通知第三人过来干活。是否过来干活,什么时间过来,均由第三人自己决定。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应按一般的雇佣关系处理。二、2015年11月12日14时,第三人用小叉车拉运洗好装入编织袋的铜沙到生产车间,将小叉车上的编织袋往地上堆放的过程中为发泄情绪故意用脚踢编织袋导致摔倒,其受伤系第三人故意行为导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三、本案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存在违法,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造成原告合法权益丧失。故诉请判令:一、请求判令撤销瑞人社工人字〔20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工商登记情况;证据1-2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瑞安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梁正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由原告在其《调查笔录》中予以承认,并在《关于对梁正林工伤事实调查核实的函》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在案件受理后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第三人因故意行为负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关于对梁正林工伤事实调查核实的函》以及第三人就医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据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据2、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据3、《关于对梁正林工伤事实调查核实的函》;证据4、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据1-4证明第三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认定材料。证据5、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证据6、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在调查阶段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证据7、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证据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9、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梁正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被告瑞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有部分内容不是事实,比如参加工作的时间2015年3月2日,当时是干了几天,第三人就走了,2015年8月第三人继续上班,参加工作的时间实际上是2015年8月。受伤的经过不是事实,第三人从事的是洗铜沙,搬运不是他的工作范围。对证据3有意见,原告的文化水平不高,不能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第三人临时过来干几天,原告认为这是劳动关系,签字是重大误解,是在被告的诱导下签字的,该证据无效。对证据6有意见,原告没有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从核实的回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说是邻居签字,邻居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送达的合法程序,事后邻居也没有拿该通知书给原告,被告程序上是违法的,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丧失。证据7中原告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虽然上面规定了上班的时间,但是第三人来不来上班完全是其自己决定的,而且如果第三人过来了今天就给工资,如果没有过来就没有工资,这是雇佣关系。证据7中梁正林的调查笔录,梁正林陈述的受伤经过我们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8中认定的结果有意见,我们认为不是工伤。对其余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瑞安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明涉案工伤申请、受理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3、7证明被告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8、9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未经核实原告是否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故送达效力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第三人梁正林在原告庄林安的经营场所从事洗铜沙工作过程中,在将装有铜沙的编织袋进行堆放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左手部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同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作认定申请,经材料补正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予以受理。2016年3月1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均能反映第三人系原告经营场所的固定工人,且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的《关于对梁正林工伤事实调查核实的函》中已经签名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事故伤害的事实,被诉工伤认定事实确凿,依据充分。原告辩解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其故意行为,该辩解无事实依据,即使是其所称的第三人发现编织袋位置倾斜而用脚踢编织袋导致身体失去平衡而受伤,也并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故意行为。原告该辩解也不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被告调查核实而取得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性,但快递该通知书时由原告邻居签收,被告没能核实是否已经转交原告,该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工伤行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林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叶 毅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