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23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委托代理人:廖超群,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韶峰工人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廖文常,职务总经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超群及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潭市往月山方向行驶至一个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临时牌照为湘A4634G的小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右眼外侧壁骨折、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损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6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003元。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损失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45天。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曾某某辩称:具体赔偿标准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只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请求被告曾某某所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应按85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应按111元/天计算30天,即333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只认定900元,按20元每天计算45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临时驾驶车号牌一张,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2、保险公司企业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3、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保险购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5、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6、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8、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情况;9、原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0、医药费发票两张及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曾某某垫付医药费11169.16元及车诊费150元的事实;11、保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曾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0-11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及被告曾某某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湘A4634G号小型轿车沿灰虞线由湘乡市潭市镇往月山镇方向行驶,途径灰虞线35.2KM地段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湘KU36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十字路口从右侧往左侧横过灰虞线,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319.16元,后续门诊治疗费用4003元。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90天,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0天,需要营养的时间为45天。被告曾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03元。经核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319.1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即85元/天×90天=765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42494元/年÷365天×30天=34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后续治疗费4003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65元,合计为29929.82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1319.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为责任的承担。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主要责任,故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责任实属合理。事发前被告曾某某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对于交强险条款中应扣除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部分的问题,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主张应扣除20%,被保险人被告曾某某仅同意扣除10%,同时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20%的来源以及依据,故本院仅对被告方认可的10%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可。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6190.24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190.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原告吴某某分责任予以赔偿(即6190.24×70%=4333.17元)。对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0%医药费部分1131.92元由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吴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即1131,92×70%=792.34元)。关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46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442.6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分责任进行承担(即700×70%=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1907.66元(其中被告曾某某所垫付的10036.8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公司支付给被告曾某某);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333.17元;三、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82.34元(已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支付至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人民陪审员 杨宁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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