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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昌、张宇航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张宇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宇航,男,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304号起诉书及长绿检公诉刑变诉(2016)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宇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及其辩护人侯学梅、被告人张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时40分许,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昌纠集张宇航伙同“虎子”等七人(身份不详,均在逃)来到绿园区锦西路与万福二胡同交汇处附近,陈昌等人持扎枪、刀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张宇航等人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吉普车砸坏。经鉴定:张某外伤致头部疤痕累计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疤痕、腰部及臂部疤痕构成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4936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昌、张宇航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王某1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宇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陈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昌只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昌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时40分许,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昌纠集张宇航,伙同“虎子”等七人(身份不详,均在逃)来到绿园区锦西路与万福二胡同交汇处附近,陈昌等人持扎枪、刀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张宇航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吉普车砸坏。经鉴定:张某外伤致头部疤痕累计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疤痕、腰部及臂部疤痕构成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493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综合材料:载明被告人陈昌、张宇航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昌、张宇航的自然情况及二人均无前科劣迹。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涉案的“虎子”等人,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当中。②王某1、陈某现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未对二人做出处理。③被告人陈昌、张宇航等人砍伤张某的现场经查无监控,由于案发时是凌晨也未找到目击证人。④陈昌、张宇航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因将鉴定结论送达车主王某时,其对车损鉴定有异议,故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申请,委托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复核裁定,鉴定结果为49368元。但该份鉴定结论一直未提交检察机关,直到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公安机关将该份鉴定移交检察机关。⑤吉林省物价中心的复核裁定结果为49368元后,被害人张某向长春市物价中心提出有漏项需要再次鉴定,长春市物价中心对其再次申请不予采纳。5.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载明被砸车辆车主为王某。6.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载明经审核,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刑字第1510461号”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选用方法适当,但参数选用不合理,故本次复核裁定对该结论予以撤销。复核裁定基准日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49368元。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头部疤痕累计达9.1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疤痕、右腰部及臀部疤痕,评定为轻微伤。8.证人张某1证言:张某是我亲弟弟,别人也叫我小伟。2015年4月10日晚上,一个朋友结婚,我参加婚礼,我和我弟弟张某碰到了我们以前的朋友王某1,我欠了他四千元钱,但中间我还了他二千,他可能忘了,我俩因为这件事吵了两句。然后我回家了,刚走到第二看守所那,王某1给我打电话要找我,我俩吵了几句,我说你来吧,我在二看呢。我让我弟弟张某先开车走了,我在那等王某1。过了一会儿,王某1领了四个人下车奔我来了,这几个人里我只认识陈某,其他人不认识。其中一个人什么也没说,拿刀上来向我后背砍了一刀,我转身开跑,我跑到小区胡同里,那四个人追了我一会,后来他们走了。然后我给我朋友打电话叫他们过来。我朋友他们来了,我又回到二看那。但王某1他们走了,我碰到了我弟弟张某,我把这事和他说了,我弟弟很生气。后来王某1还给我弟弟打电话,也在电话里骂起来了。我就告诉我弟弟回家,他开车走了。因为我怕王某1打电话,我当时关机了。第二天早上,我朋友来我家找我说张某让王某1他们给砍了,车也给砸了,我才去医院看他。现在在吉大一医外科重症监护室呢,大夫说头上、脸上、腰上有刀伤,还有让他们用扎枪给扎了。当时我弟弟开的是王某的丰田车,车牌号吉AF98**。我只知道王某1和张某打电话吵吵了,但我不知道王某1是怎么找到张某家的。9.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4月10日晚上22时许,我和陈昌、张宇航、王四(王某1)在柳影路金瀛洗澡,期间有个人给王四打电话,跟王四吵吵起来了。我离王四挺近的,我听到电话里他俩对骂,说自己在二看呢。我问王四是谁,王四说是小伟(张某1)。王四说看看去,我们就跟着去了。我开我的宝来车车拉着王四、陈昌、张宇航去皓月大路的二看。期间在车上王四和小伟互相骂的很凶,陈昌看王四嘴上吃亏就把电话抢了过去跟小伟对骂。我们到二看后,我给张宇航一把砍刀(大约20-30厘米),我自己拿一把砍刀,陈昌拿一把卡簧刀。看到路对面停着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下站着个男的,指我们骂,然后王四跟我们一起过去,张宇航和陈昌过去就追小伟砍,小伟的弟弟张某看见我就从车上下来了,用手里拿的菜刀开始抡我,我看要吃亏就想跑,刚转身跑的时候,刀就砍到我右侧胳膊上了。我向西跑了几步,张某也没使劲追我,我就往车那边走。王四在我车的不远处站着没动手,陈昌和张宇航也回来了,我叫王四、张宇航、陈昌他们上车走,我说胳膊受伤了,我开车就往市医院走。到医院后,我去处理伤口缝针,打消炎针。王四就陪着我打针,打完针后我和王四出去找车没有,我俩打车去十九中取王四的车,陈昌打过来一个电话说又打起来了,打坏了,张宇航挨砍了。我说你就去市医院缝吧,谢友开王四的车把我和王四送到大西洋对面诊所,我们三个在诊所等张宇航和陈昌,没一会儿,他们就来了,张宇航打完针我们就散了。第二次是在万福胡同,他们打张某,我和王某1没有参与。张宇航找的谁我也不清楚。我受伤不重,不需要做伤害鉴定。10.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4月10日晚上22时许,我跟张某1因为琐事在电话里骂了起来,骂起来之后我问张某1在什么地方呢,他说在二看呢,你来吧。然后我就和陈某、陈昌、张宇航(LV)开大飞(陈某)的宝来去二看了。我们到二看后车停下,我们都下车,下车后我就看到张某1站在马路对面一辆霸道车旁边,然后张某1用手指了一下我们这边,这时,我看到陈昌拿把卡簧刀,然后陈某和张宇航一人拿一把片刀朝张某1跑了过去,张某从车上拎了把砍刀下车和陈某互相砍,张某将陈某胳膊砍伤,张宇航和陈昌追张某1,我看到这样的情况就退回自己车的那边,因为我当时手里什么也没有。没一会儿,陈昌和张宇航回来了,我看陈某胳膊受伤了叫他们走,然后我们开车去长春市医院了。我们往市医院去的路上,张某1的电话就过来了,是张某跟我说要打我,问我在什么地方。陈昌听见对方骂我,把电话拿了过去,开始对骂,骂完就挂了。我在医院的时候,我接到张某的短信说他和陈某有过节,其他的我没记住。这时陈昌把我电话拿过去和张某互发短信,意思就是俩人定地方找人打仗。当时我在医院照顾陈某,陈昌和张宇航去找张某打仗去了。然后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去没去跟他打仗,我告诉他我没去,张某说让我和陈某也过去,就要找我,说陈昌级别不够,我和陈某凌晨3点多从市医院打车去了四环路,然后又到大西洋洗浴对面的诊所见到了陈昌和张宇航,还有个小子不认识,听他们说把张某车砸了,把人砍了。去打仗的人应该是张宇航找到,不是我指使他们打仗的。11.证人王某证言:张某是给我开车的司机,我的车是丰田霸道车,车是2013年11月份买的,当时花了47万。1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4月10日23时左右,我哥张某1给王某1打电话吗,要唠唠。王某1和张某1就在电话里骂起来了,他们俩约在二看见面。王某1、陈昌、陈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上来就打张某1,把张某1后背被不认识的那个男的砍了一刀,然后他们开车就走了。我开车把张某1送回家后,我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说要干仗,跟我约在二看门口,我没去,我开车回家了。到我家楼下我还没下车,他们就上来了,我打电话报警,他们把电话抢下来,我下车就开始跑。他们就追我砍,还把车给砸了。2015年4月11日2时30分左右,在绿园区锦西路与万福街南二胡同交汇的地方,我被人砍了。2015年4月10日晚上9点多,我跟我哥张某1在一起吃饭,吃完我开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送张某1回家,在回家的途中,张某1在电话里跟一个叫王四的吵了起来,张某1跟对方约到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门前当面谈,我们俩到二看门口不久后对方就开着一辆车到了,从车上下来4个人,还有拿着刀,直接就奔张某1上去了。张某1一看不好就跑了,我一看我哥要吃亏,就拿着一把菜刀下车追他们。追上了一个人我拿刀抡了他几下,把这个人吓跑了我也没追上。然后我就回到自己车里了,他们几个追了张某1一会儿也回来了。一开始要打,我后来也没动手就开车走了。过了三分钟左右,张某1也回到我车里了,紧接着我朋友也过来看我俩,一看没什么事就一起到皓月大路的百丽宾馆了,在宾馆呆了不久,我就送张某1回家了。在宾馆到张某1家的过程中,王四和张某1来回打了好几通电话,还是不断的吵,于是我就让我哥张某1关机。然后我就从张某1家往我租住的万福街南二胡同走,路上给王四发了一个短信说我困了,明天我找他。对方回短信说别困,他们都过来了。这时我已经到楼下了,刚到楼下不久他们就来了,一共来了二、三辆车,十多个人,有几个人拿着扎枪和大砍刀,上来就把我车给砸了。然后还把我打了,身上被打好多地方都受伤了,于是我就报案了。我腰部被扎枪扎了一下,头部被砍两刀,右手腕部被砍两刀,后背被扎一下,屁股被砍了一刀。当天很多人上来打我,拿着砍刀、匕首、扎枪,还有关羽大刀,因为打我的人我不认识,而且当时也没看清对方长什么样,我当时拿了一把日本战刀,被对方抢走了。我当时不知道,后期警察告诉我,我砍坏三个人,砍到对方三个人是谁我都不知道,警察说有两个砍到胳膊,一个砍到肚子下面的位置了。我头部的伤是被砍刀和匕首造成的,扎枪扎的是我的腰部。砍刀和匕首砍的我脸部、头部、臂部和后背。我手腕的伤是砍刀砍的,至于是谁用什么砍的,我说不清楚,就是对方一帮人一起砍的我。对方拿扎枪的先用扎枪扎的我车,扎了一下,把我副驾驶门玻璃扎碎了,我从右侧门下来的,之后他们就追着我拿刀砍我,砍完我之后,他们又一起回去砸的车,我就跑了,我跑之后他们没追上。我不要求做伤残鉴定,我认为没什么用,而且我也很忙,没时间做,有什么后果我自己承担。13.被告人陈昌供述:2015年4月10日晚上,我和张宇航、王某1(王四)、陈某(大飞)在一起洗澡,我听到王某1跟别人打电话吵架,陈某就问王某1和谁吵架,王某1说和张某1(小伟),之后王某1就叫我们几个跟他到张某1家(二看)附近唠唠,陈某开着他的车拉着我们到了那里。当时是21时许,我们看见张某1站在马路对面,张某1指着王某1骂了几句,我手里拿了一把卡簧刀,张宇航拿了一把片刀,陈某也拿把片刀(都是从车后备箱拿出来的)。王某1空手,我们一起往马路对面走找张某1。我们过去之后,张某拿着一把菜刀就过来砍了我右手、右腿,我就跑了。张某又过来砍陈某,还说他和陈某有仇,砍了陈某的胳膊一刀,我看他砍陈某,我就过去了,王某1给陈某拽上车,给我扶走了。王某1没动手打架。之后我们就带陈某去医院了。在车上,王某1接了几个电话,我问王某1是谁,他说是张某。我就把电话接过去了在电话里和张某吵起来了,相互骂对方。我们把陈某送到医院,在医院张某又给王某1打电话,在电话里吵吵,我接过电话,张某在电话里和我说找个地方唠唠。他说他在二看,之后,我就出了医院,准备去找张某。在医院门口,张宇航看到我,问我干什么去,我说去找张某,他说他也去。他领着几个人一起去的,我问这几个人是谁,张宇航说不让我管,我就没再问。之后张宇航就开着陈某的车拉着我,其他人又打了台出租车到二看找张某,没有找到。之后我们就往医院回,走到锦西路和万福二胡同交汇处附近,我们看见了张某开的车,白色的丰田霸道车,车号尾数是987。张某看到我们也下车了,他手里也拿了一把长刀,下了车,我拿一把扎枪,其他人拿什么我没看见,我们就一起打了起来。张某用刀砍了张宇航的肚子下面一刀,我们也把张某给砍了,我用扎枪砍,扎张某的头和身上了,其他人动手没动手我没有看见,张某就往后退,在退的过程中,他摔倒了,我打完他之后,我往回走的过程中,看见张宇航用砍刀和铁管(一手拿一个)把张某的车给砸了,其他人砸没砸车我没看到,之后我给张宇航拽走了。打仗的时候我拿的是张宇航朋友拿来的扎枪,张宇航用的工具在哪拿的我不清楚。14.被告人张宇航供述:2015年4月10日晚上22时,我和陈昌、王某1(王四)、陈某(大飞)在一起洗澡,期间,有个人给王某1打电话,在电话里面吵吵起来了,王某1说要去看看,我们在一起洗澡,我不去不好,我们就都去了。陈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到了二看附近,到二看后陈某给了我一把砍刀(长约20-30厘米),陈某自己拿了一把砍刀,陈昌拿没拿刀我没有看清。马路对面停着一台白色吉普车,车下站着一个男的,指着我们骂,之后我们就冲过去打那个指着我们骂的男的,那个男的看见我拿刀就开始跑,在我追他的过程中,我用刀砍了他后背二、三下。后来我没劲了,我就没再追,陈某和陈昌跟没跟我追我没有看见。之后我就往回走,王某1说陈某胳膊受伤了,我们去医院了。在去医院的过程中,王某1又接了个电话,没说几句就让陈昌给抢去了,陈昌在电话里和那个人吵吵起来了,骂的挺激烈。快到医院的时候,我给我朋友虎子打电话,说我这边打仗了,叫他过来。当时他还说跟几个朋友在一起,我就告诉他们到市医院,他们后来就过来了。到医院陈某处理伤口,陈昌跟我说找张某去,说收拾他,我也没多问就跟着去了。当时我知道虎子的朋友拿的扎枪和刀。虎子领了四个人来,加上他自己一共五个人。从医院出来,我开陈某的车拉着陈昌、虎子,还有一个虎子的朋友,其他人打车,我们一起去的二看附近。到了二看附近没看见人,我们就往医院回。在回医院的过程中,在锦西路附近我们看见那台车了,我们就准备下车去打他。陈昌拿着我朋友的一把扎枪,我拿着一把刀,对方那个人拿着一把长刀。那个人拿刀给我抡上了,砍到我私处,我就蹲在地上。陈昌和虎子他们就追那个人,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到。我受伤了没法追,我挺生气的,就用刀、铁棒子把这个人开的吉普车砸了,我是围着车砸的。之后,陈昌招呼我们走了,我们就都走了。我砸在车的前机器盖子、车玻璃全碎了,四周也都砸了。其他人没有砸车,就我自己砸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宇航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宇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节,经查,被告人陈昌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拒不供认,被告人张宇航供述车是其自己砸的,被害人张某证实陈昌和张宇航等人均参与砸车,现场没有监控视频,也无其他目击证人,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昌、张宇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昌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宇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