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与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传彬、钟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传彬,钟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361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严勇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勇,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郑传彬。被告:郑传彬,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钟惠,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诉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传彬、钟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远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传彬、钟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39594.91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在本金、欠息范围内,以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郑传彬、钟惠对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郑传彬、钟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7月31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没有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传彬、钟惠共同辩称: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限额为2200万元,超出2200万元的部分,三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希望法院在查明物的担保履行完毕后,再实现人的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证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简阳支行与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606001140731780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4.1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方式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叁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8月1日,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向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000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利率调整补充协议》,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606001140731780的《借款合同》之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对该合同条款中的第四条4.1款中(2)浮动利率中的利率上浮比例调整为: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该利率调整从2015年5月26日起生效,之前利率按原约定标准执行。2014年7月30日,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与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编号为D6060211407305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折合币种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同日,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与被告郑传彬、钟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2.2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折合币种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3.1甲方(被告郑传彬、钟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乙方(成都银行简阳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郑传彬、钟惠)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4.1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为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押汇债权余额、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包含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他债权余额,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条5.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6.5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向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入2000万元。该放款日执行年利率6.6%。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在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0%,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2015年8月7日,四川富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405.09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四川富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39594.91元,尚欠利息1160484.11元。本案原告未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认为其与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后,逾期利率均为基准利率4.85%×1.5计算,原告认为逾期之后的利率应当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而变化。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及《利率调整补充协议》之约定,《借款合同》第四条4.1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调整补充协议》第四条4.1款中(2)浮动利率中的利率上浮比例调整为: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该利率调整从2015年5月26日起生效,之前利率按原约定标准执行。本案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应当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富旺公司、郑传彬、钟惠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调整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四川富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四川富旺公司交付借款2000万元,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8月7日起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四川富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4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13.4.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第13.5“出现上述第13.4款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13.5.3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至,被告四川富旺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川富旺公司归还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郑传彬、钟惠作为甲方与成都银行简阳支行作为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5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同时要求四川富旺公司和郑传彬、钟惠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因郑传彬、钟惠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郑传彬、钟惠应对本案的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借款本金19939594.91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各段均以19939594.91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2015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7.275%计算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利息(含罚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利息(含罚息);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含罚息);二、被告郑传彬、钟惠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对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简房他证字第20140488**号、面积为11752.18㎡;简他项(2014)第244号、43098.12㎡);四、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50元,由被告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