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富芝与隆益和、隆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芝,隆益和,隆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901号原告王富芝,女,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洪,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隆益和,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隆亚华,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富芝与被告隆益和、隆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被告隆益和、被告隆亚华委托代理人隆益和,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芝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隆益和驾驶被告隆亚华所属的川M号小型轿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321国道1914KM+500M处转弯时,与驾驶人李吉兵驾驶的其所属的川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富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隆益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吉兵和乘车人王富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4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5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1350.00元、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518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益和、隆亚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护理费4150.00元、医疗费12094.40元。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过高,认可10%。鉴定费承担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68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扣除原告应承担费用后按15%扣除自费药;修复牙齿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150天;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000.00元不承担,由被告隆益和承担;其垫付的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承担,合理误工时长鉴定费其公司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隆益和驾驶被告隆亚华所属的川M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转弯时,与驾驶人李吉兵驾驶的川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富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隆益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吉兵和乘车人王富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4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合理医疗费54259.10元(含门诊)。2016年8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用6000.00元左右(因无病历记载),是否赔偿牙修复费用,由法院裁定;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3个月;住院合理医疗费费用为:60535.00元-78.30元-6292.00元=54164.70元,不合理的医疗费6378.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共计产生鉴定费5000.00元。被告隆益和所属的川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预付医疗费、鉴定费共71000.00元。被告隆益和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16244.40元。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68000.00元,尚剩余19659.40元,原告已领取。应当在原告获赔款中扣减。2013年2月16日至事发前,原告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被告隆益和、隆亚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护理费收条、门诊费发票、临时收据,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转款凭证、保单抄件、人伤信息确认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富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隆益和、隆亚华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隆亚华所属的川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1350.00元、护理费72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54259.10元,酌情扣除自费药10%,即扣除5425.91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为48833.1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中的牙齿修复费,因无病历记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鉴定意见,残疾系数应为10%,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00元/年×20年×10%=524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支持80元/天;据鉴定意见,合理误工时间为150天,综上,误工费应为80元/天×150天=12000.00元。关于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两张票据,应为50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综合其住院及鉴定交通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39769.10元,扣除自费药5425.91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为134343.19元,由被告隆益和、隆亚华赔偿原告医疗费5425.91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护理费16244.40元相抵后,尚应获得10818.4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直接在原告获赔款中扣支);由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34343.19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1000.00元、应付被告隆益和10818.49元相抵后,尚应赔偿原告5252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富芝54072.7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隆益和、隆亚华9270.49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00元,减半收取1548.00元,由被告隆益和、隆亚华承担。(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