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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俞林尧与丁东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尧,丁东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152号原告:俞林尧。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东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林尧与被告丁东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林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被告丁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尧诉称:2015年9月1日7时50分许,丁东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区齐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齐梁路东方会馆门前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俞林尧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俞林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东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67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东建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大队交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我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过高,我司要求打折处理。车损我司定损8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发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50分许,丁东建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区齐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齐梁路东方会馆门前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俞林尧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俞林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东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39.9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6月2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东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东建交至交警大队15000元。另查明:原告俞林尧发生事故前在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被告丁东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东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丁东建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139.9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1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每月35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元,按照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171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丁东建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5000万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被告丁东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林尧各项损失106715.96元,返还被告丁东建垫付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08元,由被告丁东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丁东建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