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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宁辉、周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宁辉,周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冯翔,职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军,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龙凌之,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宁辉,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周美琴,女,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宁辉、周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凌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辉、周美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辉、周美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0021416003505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原告同意向被告宁辉、周美琴发放4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被告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60期偿还;另外还约定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等事宜。同时,为保证原告的贷款资金安全,两被告将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3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10栋1单元11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按期还款等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宁辉、周美琴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50021416003505的《个人贷款合同》立即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宁辉、周美琴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2853.58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9日利息为21457.33元),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将拍卖、变卖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35���信华城市花园第10栋1单元11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宁辉身份证、被告周美琴身份证、被告宁辉户口本、被告宁辉、周美琴结婚证、被告宁辉、周美琴房产证,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及抵押物信息。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编号:50021416003505、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拖欠本息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辉、周美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0021416003505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宁辉、周美琴发放4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同时,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由将两被告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3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10栋1单元11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2、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宁辉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原告根据被告宁辉授权,依法向被告宁辉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宁辉、周美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辉、周美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0021416003505的《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辉、周美琴发放4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被告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60期偿还。还约定,如借款人有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已经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同时,为保证原告的贷款资金安全,两被告将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3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10栋1单元11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按期还款等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宁辉、周美琴签订的编号为50021416003505的《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宁辉、周美琴无力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宁辉、周美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立即到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宁辉、周美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宁辉、周美琴所有的九江市庐峰东路3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10栋1单元1102室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费用凭据,故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宁辉、周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立即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宁辉、周美琴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50021416003505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宁辉、周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92853.58元,利息21457.33元(截止至2016年5月9日,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宁辉、周美琴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则拍卖、变卖被告宁辉、周美琴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3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10栋1单元11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交的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