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品旭,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当庭作出(2016)浙0324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浙03刑终450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3月份,被害人徐某庚在云南省麻栗坡县找到一家矿产后邀请被告人潘某甲一起投资,后因发现矿里有金属钨,变更手续需再要投入大笔的资金,于是他们邀请李陈锡(另案处理)入股,后李陈锡投入数百万元。后因变更采矿证的手续办不下来,被告人潘某甲和李陈锡要求退股,但被害人徐某庚没有钱给他们。2007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李陈锡伙同他人到温州机场里把准备坐飞机到昆明的被害人徐某庚强行带到永嘉县瓯北镇的宝江宾馆里,逼徐某庚写借条给他们,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李陈锡等人有殴打、威胁徐某庚。后徐某庚给被告人潘某甲、李陈锡各打了550万元的欠条,才于次日被放掉。2008年2月12日,因被害人徐某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给钱,被告人潘某甲与李陈锡、潘建巧、滕志敢(均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到乐清市柳市镇的新世界商务宾馆把住在那里的被害人徐某庚强行带到永嘉县上塘镇新世纪大酒店、永嘉宾馆、戎城山庄等地逼其给钱,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李陈锡等人有殴打、威胁徐某庚,还押着徐某庚到永嘉县沙头镇阳岙村徐某庚的丈人朱某乙家里拿徐某庚坐落在上塘的房子的房产证。后因徐某庚的妻子朱某甲报警后徐某庚才于同年2月21日被民警解救。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甲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庚,也没有伙同他人对徐某庚实施殴打,徐某庚系自愿出具550万元的借条,也是自愿一起算账,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潘某甲和被害人徐某庚开始在云南省麻栗坡县合伙经营麻栗坡县永德硅矿采选厂。后因发现矿里有金属钨,变更手续需再要投入大量资金,被告人潘某甲和徐某庚遂邀请李陈锡(另案处理)入股,李陈锡投入数百万元在该矿场里。之后因变更采矿证的手续办不下来,被告人潘某甲和李陈锡要求退股。2007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李陈锡等人到温州龙湾机场,把准备坐飞机到昆明的被害人徐某庚强行带到永嘉县瓯北镇的宝江宾馆,逼徐某庚写欠条给他们,期间有殴打、威胁徐某庚。后徐某庚给被告人潘某甲和李陈锡各打了550万元的借条,才于次日被放掉。2008年2月12日,因被害人徐某庚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款,被告人潘某甲和李陈锡、潘建巧、滕志敢(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乐清市柳市镇的新世界商务宾馆,把徐某庚强行带至永嘉县上塘镇新世纪大酒店、永嘉宾馆、戎城山庄等地逼债,期间有殴打、威胁徐某庚,还押着徐某庚到永嘉县沙头镇阳岙村徐某庚的岳父家里拿徐某庚位于上塘的房子的房产证。后因徐某庚的妻子报警,徐某庚才于同月21日被民警解救。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投案,但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庚的陈述,证明其因矿场投资经济纠纷遭到被告人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殴打的事实经过。2、证人徐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丁某、赵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李某、徐某戊、潘某乙、徐某己的证言及同案犯李陈锡的供述,综合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徐某庚进行非法拘禁,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的事实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甲、被害人徐某庚及证人徐某乙辨认本案作案人员、被害人等相关情况。4、民事诉状、收条、借条、情况说明、协议书、合伙企业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承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本案系双方投资纠纷引发。5、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全国民航离港信息,证明非法拘禁的地点、时间等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庚因合同诈骗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归案经过。8、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相关问题作出的说明。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潘某甲所作的供述,供认双方存在投资经济纠纷的事实。被告人潘某甲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庚,也没有对徐某庚实施殴打,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庚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丁某、赵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李某、徐某戊、潘某乙、徐某己的证言,同案犯李陈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全国民航离港信息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因经济纠纷非法剥夺徐某庚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系主动到案,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人民陪审员  潘曲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