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军,潘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728号申请执行人:刘学军,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潘永,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刘学军与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潘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刘学军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2012)兴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91358.1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03.2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7元,以上共计932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潘永名下价值93258.4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