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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赵敏与贺光辉、贺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贺光辉,贺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052号原告:赵敏,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贺光辉,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贺秋霞,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贺光辉之妻。原告赵敏与被告贺光辉、贺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被告贺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秋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贺光辉系发小,关系十分要好。2014年7月21日,被告贺光辉以经营家电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遂从朋友处高息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直至2015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贺光辉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现在经营困难,目前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在利息上应当减免一部分,帮助我渡过难关。我有一辆丰田车辆在原告手中,我想把车辆卖了偿还原告的欠款,但是原告不同意。我给原告提供了31000余元的家电,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家电款。被告贺秋霞缺席未作答辩。原告赵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1日借条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17页)。据此,原告赵敏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贺光辉、贺秋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光辉与被告贺秋霞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贺光辉因经营家电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赵敏处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至两个月,并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付息至2015年11月20日,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1221民保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贺光辉从原告赵敏处借现金5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付息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贺光辉给原告赵敏出具的借条及庭审原、被告陈述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但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至两个月予以认可,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现原告要求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电经营,且二被告也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贺光辉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丰田车辆由原告控制,愿意出售车辆以偿还原告借款,以及给原告提供了31000余元的家电,被告未支付家电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审理中,被告贺秋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光辉、贺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096元,由被告贺光辉、贺秋霞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