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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左某某、彭某某等与田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王某,彭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476号原告左某某(死者王某母亲)。原告彭某某(死者王某妻子)。原告王某(死者王某长子)。原告王某甲(死者王某次子)。被告田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原告左某某、彭某某、王某、王某甲(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田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琪安物流停车场内倒车时,将其车后部右侧车后指挥倒车的保安王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田某某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和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系死者王某的母亲、配偶和儿女。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亲属王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637,650.05元(抢救费716.3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参与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用10,00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田某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辩称,田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发生事故后,田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因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违反道路交通法强制性规定,属于保险免赔事由,答辩人不予赔偿。死者王某户籍地为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某某已赔付原告120,000元,赔偿时应该予以扣除。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田某某驾驶证、某汽车运输公司行驶证、某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保险单3张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田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死者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户口本复印件、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长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左某某为死者王某的母亲等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3、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的行车证需提交年检记录;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田某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意见。被告田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举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四原告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证据2中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行车证是否年检提出异议,在庭审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交行车证年检记录显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2月,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5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死者王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从事保安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湖北省应城市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从事保安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左某某、彭某某、王某、王某甲分别系王某的母亲、妻子和儿子;王某有弟弟、妹妹一起共五人。被告田某某,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营运,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12月31日5时许,田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琪安物流停车场内倒车时,因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后车部右侧将车后指挥倒车的保安王某撞倒致伤,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5)第C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与死者王某的亲属(四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田某某(甲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自愿赔偿四原告(乙方)人民币120,000元,不需要返还。四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田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坚持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倒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王某死亡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由田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保险金。因被告田某某与四原告在诉讼之前达成协议,被告田某某已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且不要求返还,被告田某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死者王某在武汉市从事保安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对左某某的赡养费计算,按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及供养人五分之一份额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有关法律精神,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确认6,000元。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因王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抢救费716.3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被赡养人左某某的赡养费9,803元(9,803元×5年÷5人),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确定6,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81,199.3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0,716.3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的经济损失计470,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左某某、彭某某、王某、王某甲保险金计人民币581,199.30元(交强险赔付110,716.3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470,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彭某某、王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左某某、彭某某、王某、王某甲预交),由原告左某某、彭某某、王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