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致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致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919号原告李致某,男,汉族,出生于1938年12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李致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李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因搞房地产开发,于2012年和2013年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诺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在被告失踪,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承诺2分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遂向原告李致某等人借钱,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致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10月10日给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9月10日”;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致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2013年4月3日给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10月3日”;2013年正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致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正月13日”。上述借款共计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承诺2分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早已超出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该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750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诺2分利息共6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致某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