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容与中山市悦达喷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容,中山市悦达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容,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梁强、胡宝婷,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悦达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区工业园一期11号,组织机构代码30386697-9。法定代表人:葛文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文华,系上诉人公司行政主管。上诉人高容因与上诉人中山市悦达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容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上诉人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容上诉请求:1.悦达公司支付高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015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日,3500元/月×1个月×2倍);2.悦达公司支付高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4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日,350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28000元。事实和理由:1.高容系被悦达公司解雇的,而非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悦达公司一方。在双方均未举证的情况下悦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悦达公司与高容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缺乏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也未另立合同加以补充,该合同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悦达公司应支付高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容的上诉请求。悦达公司辩称,悦达公司已与高容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高容放假后没有回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其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法律驳回高容的上诉请求。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悦达公司无需支付高容经济补偿金;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由高容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悦达公司从未书面及口头向高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仅仅是2015年9月2日通知放假2天。双方曾于2015年9月25日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何来“协商一致解除”的说法。2.高容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主张其自2015年9月2日起好几天都在公司,足以证明悦达公司未于2015年9月2日与高容解除劳动关系。高容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容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悦达公司处,任职包装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高容于2015年9月3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悦达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二、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5年12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51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高容的全部仲裁请求。高容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悦达公司支付高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3500元/月×1个月×2倍);2.悦达公司支付高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5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日,350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28000元。又查明:高容称悦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9月2日以公司员工过多为由无故将其辞退。悦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悦达公司只是通知包括高容在内的6个员工放假两天,并非将其辞退,而高容在2015年9月2日以后仍有打卡上班,高容于2015年9月8日自动离职,其提交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拟予证实。高容对劳动合同不予确认,称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足以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其认为该证据经过删改,且并无其本人签名确认。经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工种为厂员工,工资报酬按核定薪资计算,合同下方甲方处有悦达公司盖章,合同上方及下方的乙方处均有高容签名及指摸捺印;打卡记录显示高容2015年9月份考勤为9月1日至2日、9月4日至8日均有打卡,该打卡记录无高容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高容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高容称悦达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以公司员工过多为由无故将其辞退,悦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高容亦未就其主张提交依据予以佐证;悦达公司称其2015年9月2日只是通知包括高容在内的6个员工放假两天,并非将高容辞退,而高容也在2015年9月2日以后也仍有打卡上班,高容于2015年9月8日自动离职,其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实,但该打卡记录并无高容签名确认,高容对此打卡记录也不确认,故悦达公司主张高容自动离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高容与悦达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有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交依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高容及悦达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高容及悦达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鉴于高容已离职是事实,而悦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高容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悦达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高容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悦达公司应支付高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其次,关于高容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虽然高容对悦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确认,称该签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高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高容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悦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次,高容与悦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及劳动者的身份信息情况,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工作内容等条款,上述劳动合同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才须支付二倍工资,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悦达公司已与高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高容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高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高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悦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高容、悦达公司各自的上诉意见及相对应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关于高容主张悦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己见,高容主张系悦达公司违法解除,悦达公司则主张高容自动离职,但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悦达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高容的平均工资3000元/月的事实,悦达公司应支付高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高容、悦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高容主张的悦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悦达公司已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高容虽不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劳动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悦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悦达公司已经与高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容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容、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容、中山市悦达喷涂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