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761号原告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原告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飞兵、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胡中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技术协议》、《PVC、PVG涂覆模具技术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名为买卖,实际上是原告按照双方的技术协议为被告定作合同项下的设备。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JWS120/28单螺杆胶带涂覆挤出机2台及650、800、1000、1200、1400、1600mm宽胶带涂覆挤出模具6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万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预付20万元,发货前被告再付34万元,余款4万元在正常工作环境下无质量问题的十八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住所地为被告制作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但被告至今尚欠定作价款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定作价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定作价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技术协议》、《PVC、PVG涂覆模具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型号为JWS120/28单螺杆胶带涂覆挤出机2台(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及650、800、1000、1200、1400、1600mm宽胶带涂覆挤出模具6对(合同生效后650-1200mm宽60天交货,1400-1600mm宽80天内完工),合计价款58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20万元的货款;发货前,原告开具合同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付34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留4万元质保金,在正常工作环境下无质量问题的十八个月内付清。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设备。但被告至今拖欠4万元质保金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技术协议》、《PVC、PVG涂覆模具技术协议》、发货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技术协议》及《PVC、PVG涂覆模具技术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结欠原告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价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价款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河南首瑞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飞兵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