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洪伟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肖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波,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伟,男,195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华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2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洪伟作为股东,因上市公司华锐公司财务造假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事受到损失,华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王洪伟赔偿。王洪伟购买股票的时间在华锐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为了维护王洪伟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华锐公司向王洪伟赔偿人民币47851元;2、诉讼费由华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在向被告华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华锐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华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华锐公司的住所地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系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华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裁定:驳回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以华锐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华锐公司系本案被告,故本案应由华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王洪伟以华锐公司应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应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因华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而该区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锐公司上诉坚持认为本案应由基层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华锐公司该项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不符,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华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江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