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福银诉刘世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银,刘世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3124号申请执行人张福银。被执行人刘世胜。申请执行人张福银与被执行人刘世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181704.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有房产但已裁定中止执行;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其账户无存款;5、经本院多次下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未归,且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浏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