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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新利与邯郸市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志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利,邯郸市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志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新利。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八一路交叉口税务局院1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张付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牛志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利诉被告邯郸市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志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利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新利负担。审 判 长  王 韦审 判 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