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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撬锁方式进入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四组周某家前院厂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置的游艺机4台。经鉴定,被盗四台游艺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61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盗四台游艺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